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景鴻
郭沛涓
郭孟達
郭孟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火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7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 萬5,750 元, 該裁定已於105 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 證書4 件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