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家熊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35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兩造均係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 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0 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辦公室 內,因交通違規罰單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
⒉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涉犯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0 元、精神慰撫金349, 400 元,合計350,0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兩造之同事即證人陳陽發當時有在場,惟其於本院104 年度 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公正,且被上訴人 並非與上訴人打架,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進 而毆打被上訴人。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2 月26日兩造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派出所前所錄之錄音光碟(下稱錄音光碟),可證明上 訴人曾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派出所員警面前,坦承有打被上訴人嘴巴之行為, 且員警有請被上訴人去驗傷。又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 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 ,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600元。此外,民 事損害賠償與刑事案件有罪與否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係故 意或過失傷害,對於被上訴人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造 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亦相同;而上訴人竟毫無悔意濫用上訴制 度,藉與本案不相干之陳腔濫調試圖逃避責任,上訴人於民 事及刑事案件之上訴過程中,所展現的誠意及誠實度,造成 被上訴人心理上更為創傷。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如有打被上訴人臉頰,則被上訴 人額頭不應該有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案審理中關於上訴 人毆打情節稱「打3 次共10餘下,第三次陳陽發有看到打我 ,並以言語阻止」等語,惟依陳陽發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不實;又上訴人係殘障人士,患有糖尿病、腎臟病 ,每日需洗腎五次,加上視力為0.05,係身弱體衰、髮蒼蒼 視茫茫之人,如何能毆打被上訴人3 次面頰共10幾下。再者 ,被上訴人在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案審理中具狀陳 稱:上訴人非法暴力導致被上訴人顏面受傷,第1 波約4至5 次以手掌攻擊臉頰後,上訴人食髓知味,第2 波偷襲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未還擊等語;惟兩造之同事張振生證稱其未 見被上訴人受傷。又當時兩造係背對背坐,相距僅46公分, 倘上訴人若有2 度毆打被上訴人10幾下,則兩造均為殘障人 士,身體無法支撐,辦公桌椅及文書應會有凌亂鬥毆之情形 。況被上訴人之傷勢既延及頭部、顏面,卻僅有受傷當日之 診斷書為證,並無後續醫療紀錄。在在均可證明上訴人並無 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已就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受理在案,且依竹 山秀傳醫院急診室醫師即證人李孝倫於104 年度簡上字第41 號刑案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無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此外 ,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上 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惟該判決僅就上訴人有承認揮手即認定 上訴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部分之認定仍屬有疑,上訴人 應該是無罪。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600 元,僅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又
原審認定判賠慰撫金應該要有適當之說明,且認定慰撫金之 金額過高。
三、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被上訴人所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1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 字第2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收據、證人陳陽發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 故意為毆打之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600 元;復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被 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6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臺大林管處之 員工且為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之同事,並同為身心障礙者 。
㈡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管處教學研 究組辦公室內,見其辦公桌上放置有2 張因其於身心障礙停 車位違規停車而遭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懷疑係被上訴人所 檢舉,轉身與背向坐於其正後方之被上訴人理論。 ㈢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所涉上開刑事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 用600元。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臺大林管處教學組工友,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上訴人則為高職 畢業,在臺大林管處擔任傳達室工作,每月收入約31,000元 ,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參照)。因而,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 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諸如聲請訊問刑事被告、 刑案證人或調查刑案之證物時,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臺 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辦公室內,因交通違規罰單糾紛與被上 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故意以手 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 害,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管處教學研 究組辦公室內,見其辦公桌上放置有2 張因其於身心障礙停 車位違規停車而遭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懷疑係被上訴人所 檢舉,轉身與背向坐於其正後方之被上訴人理論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復就上訴人下列陳述以觀: ⑴於104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 早上上班看到有2 張交通罰單在桌上,始知係因車子停在殘 障停車位而在同一天被開違停2 次,上訴人覺得罰單是被上 訴人舉發的,應該要被上訴人去繳納,一時氣憤站起來,轉 身時沒注意身後有人,一時手臂揮動過大,以致不小心打到 坐在背面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不小心手掌揮動過大而已 ,當時同事陳陽發亦在場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02771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⑵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當天將罰單拿起要放 在被上訴人桌上並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當時知道被上訴人在 身後,但因上訴人動作過大,結果就不小心打到被上訴人等 語【見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2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
⑶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案審理 中陳稱:上訴人當時是不小心揮到被上訴人,而不是要打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說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⑷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審理中陳 稱:上訴人是起身想要跟被上訴人理論,但兩造是背對背坐 著,上訴人起身時不小時用手肘揮到被上訴人可能是臉部的 部位(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17頁反面)。 ⑸基上,足見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
管處教學研究組辦公室內,因其於身心障礙停車位違規停車 而遭舉發之交通違規罰單,懷疑係被上訴人所檢舉,轉身與 背向坐於其正後方之被上訴人理論,且上訴人自104 年2 月 26日警詢至104 年11月17日刑案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係因10 4 年2 月26日早上上班時發現有罰單而認係被上訴人所舉發 ,因而轉身欲與被上訴人理論,一時氣憤下由於轉身力道過 大,不小心以手肘揮到被上訴人。
⒉又就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情形 以觀:
⑴參以被上訴人所提104 年2 月26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病名: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醫師囑言: 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1 分至本院急診 ,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2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警卷第9 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於竹山秀傳醫院104 年 2 月26日9 時1 分急診病歷記載略以:「S :headache,fac e pain after hitting inury at 8:00」、「A :臉、頭及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P :Hot pack or cold/ice pac k ;Panadol ;Solaxin 」等語,急診檢傷單記載略以:「 D :病患來診為病人訴今天早上8 點被公司同事打巴掌,現 雙臉頰熱、痛,故入急診;A :立即身體評估及檢傷;確立 生命徵象;協助醫師診視」,急診護理記錄略以:「Dr. 診 視後予以下處置」、「1.MBD 2.ice packing」、「opD F/U 」、「Bil check tenderness」、「簽名:竹山秀傳李孝倫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61頁至第63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1 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就診,經該院急診檢傷時,主訴該日早上8 時被同事 打巴掌且雙臉頰熱、痛,並經李孝倫醫師診視評估後,診斷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給予止痛藥(Panadol )及肌肉鬆弛劑(Solaxin ),予以冰敷處置(ice packin g )後即可出院(MBD )及門診追蹤治療(opD F/U )。 ⑵另證人李孝倫於105 年5 月11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於竹山秀傳醫院擔任急診室主治醫師, 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之急診病歷之內容及字跡是伊所 記載,一般壓痛感是指壓了之後,病人會表示疼痛,但外觀 看不出來,護理紀錄記載的意思為雙側臉頰有壓痛感,但沒 有看到瘀青及開放性的傷口或撕裂傷,依護理紀錄來看,被 上訴人臉頰有腫脹之情形,但不太明顯,故伊在診斷時,並 沒有發現,乃未記載在病歷,若有發現明顯腫脹,伊一定會 記載在病歷上,本件應該是沒有很明顯的外傷,護理處理情 形為局部冰敷,以減少疼痛及消腫,並記載在診斷書上讓被
上訴人出院。一般來說,若是軟組織之傷勢,除非有開放性 傷口,會在診斷書上記載挫傷,雖然被上訴人之傷勢並非很 明顯的傷勢,但伊不能因此不相信被上訴人的主述,故伊還 是會在診斷書上記載挫傷;就被上訴人當時的傷勢,無法判 斷是被攻擊或自己造成,或根本沒有被攻擊或沒有受傷,伊 原則上還是會相信病人的主述,只要病人表示會疼病,伊就 相信病人真的會很痛。又就診斷書上記載「頭部外傷」是指 頭部位的外傷,範圍包含整個頭顱、耳朵、眼睛、臉頰等; 本件病歷所稱頭部外傷係指被上訴人之顏面挫傷,並由於顏 面挫傷通常是頭部遭到外力,可能頭部也會受傷,但被上訴 人在急診室時沒有表現出一直頭很痛或有意識改變之情形, 故記載頭部外傷,希望被上訴人可持續追蹤治療。另被上訴 人主訴其於8 時被打,9 時1 分至急診就診,以時間來看, 被上訴人之紅腫、瘀青可能還沒有呈現,也可能顯現但不明 顯,故護理紀錄才會有紅腫之記載;而就伊經驗來說,被上 訴人若真有被打15下,顏面應該可以看到點狀的出血,故被 上訴人之傷勢不像是被打15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刑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急診時固 主述雙側臉頰有壓痛感,但沒有表現出一直頭很痛或有意識 改變之情形,經急診醫師李孝倫檢視後,被上訴人臉部未有 明顯腫脹且未有明顯外傷之情形,嗣依被上訴人主訴後,始 診斷為雙側臉頰有壓痛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 傷,顏面挫傷」,僅指被上訴人有顏面挫傷之傷勢,且被上 訴人之傷勢應非被打15下所致。
⑶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1 分至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並於急診檢傷時主訴其於8 時被同事打巴掌,現 雙臉頰熱、痛,且被上訴人於急診室時固主述雙側臉頰有壓 痛感,但無一直頭痛或有意識改變之情形,經急診醫師李孝 倫檢視評估後,被上訴人臉部未有明顯腫脹且未有明顯外傷 之情形,即給予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予以冰敷處置後即可 出院及門診追蹤治療,並依被上訴人主訴後,始診斷為雙側 臉頰有壓痛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顏面挫 傷」,僅指被上訴人有顏面挫傷之傷勢,且被上訴人之傷勢 應非被打15下所致,經冰敷治療後,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20分離開竹山秀傳醫院。
⒊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4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大林 管處教學研究組辦公室內,因交通違規罰單事宜而生爭執, 且上訴人亦自陳其認為上開罰單係因被上訴人舉發所致,因 而轉身欲與被上訴人理論,一時氣憤下由於轉身力道過大, 不小心以手肘揮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
9 時1 分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 之傷勢;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顏面挫傷,經李 孝倫醫師檢視後,臉部未有明顯腫脹且未有明顯外傷,且經 冰敷治療後,被上訴人即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20分離開竹 山秀傳醫院,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是以,上訴人確係因兩造 爭執後,轉身力道過大手肘不慎揮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正。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一節,即難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遭上訴人故意以手掌毆打所 一節,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而:
⑴就被上訴人下列陳述以觀:
①於104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上訴人因未辦理身心障 礙停車證而遭警方取締告發,卻不知檢討並逼迫被上訴人 幫上訴人繳納罰單,並利用上訴人不注意時以手掌用力毆 打其左右臉頰,連續3 次約數10下,最後1 次被陳陽發當 場發現並以言語制止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 ②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以手掌連續3 、4 回打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③於104 年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6 號刑案審 理中陳稱:上訴人當天確定有動手總共打被上訴人10幾下 ,怎麼會是不小心的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20 6 號刑卷第17頁)。
④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審理中 陳稱:上訴人徒手打被上訴人,使人受傷,不管是故意或 無意都要負起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有承認有打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19頁反 面)。
⑤由被上訴人上開所陳,足見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26日警 詢至104 年11月17日刑案審理中,均陳稱上訴人於104 年 2 月26日時,以手掌連續3 、4 回打被上訴人10幾下。惟 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1 分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勢,經李孝倫醫師檢視後 ,臉部未有明顯腫脹且未有明顯外傷等情,業如上述;又 證人李孝倫亦證稱:若被上訴人真有被打15下,顏面應該 可以看到點狀的出血,故被上訴人之傷勢不像是被打15下 等語,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其上訴人以手掌連續3 、4 回 打被上訴人10幾下一節,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及證人李孝倫證述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⑵另證人陳陽發於104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陳稱:伊有看見兩 造在大聲爭執,伊看見上訴人手持罰單,伊出言勸阻不要吵
架,勸阻無效後,伊就轉身去打卡;伊未看見上訴人有傷害 、威脅、恐嚇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 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審理中證稱 :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手持罰單與被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伊 有出言喝止,但沒有看到動手之情形,印象中被上訴人沒有 什麼外傷,最後覺得沒有效果,就轉身去打卡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33頁至第36頁)。則證人陳陽 發於事發時,僅見上訴人手持罰單與被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 ,未見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何外傷之 情形。
⑶又證人張振生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刑案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4 年2 月26日8 時許進辦公室, 當時被上訴人要往外走並稱要請假外出,上訴人則在辦公室 內,伊沒注意到辦公室有何異常,是與陳陽發到警局時,始 知兩造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 37頁至第38頁)。是以證人張振生於事發時,並未見聞兩造 發生爭執之情形。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光碟,主張上訴人有承認毆打被上訴人 等語。然就錄音光碟內容略以:「A男(即被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個人造業個人擔,你不曾聽聽這句話聽不懂喔 ?惹到你了,你知道嗎?B男(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我知道。C男(即員警,下稱員警):你不要對他這麼大聲 啦。被上訴人:工作我也教你,那你憑什麼今今…你早上… 今天早上你做什麼行為?上訴人:我沒有做什麼。被上訴人 :你不用在那辯解。員警:你們兩個都…這個啦,阿又同事 啦,啊你如果有給他…有給他怎樣,你就現在跟他道個歉, 看他要不要原諒你,若不要我會叫他去驗傷,好嗎,好嗎? 我們個性不要這麼硬啦,因為每天都要見面。被上訴人:我 做錯事情,我會跟人家道歉。上訴人:沒關係,我抱歉啦, 因為今天早上脾氣比較壞。員警:誠懇一點。被上訴人:你 有打我嗎,你有打我嗎?上訴人:我沒有打到你。被上訴人 :你有打我嗎?上訴人:沒有打到你。被上訴人:你有打我 嗎,有嗎?員警:身心障礙停車卡,你可以去申請,厚,瞭 解嗎?如果說你早上有給人家怎樣,看你現在跟他道個歉。 被上訴人:你承認阿,承認阿。上訴人:好,我跟他道個歉 ,我今天早上比較壞。被上訴人:你有打我嗎?上訴人:抱 歉。被上訴人:你有打我嘴巴嗎?上訴人:沒有沒有。被上 訴人:沒有,為什麼有同事看到?上訴人:那你叫同事來證 明。員警:好了啦,你跟他道歉,就握手言和就可以回去上 班。被上訴人:承認人家才會原諒你啊,我才可能原諒你啊
。上訴人:我說這是不是你叫人來開單,我有問你。你如果 不願意承認的話,看說怎麼樣。員警:他要跟你道歉,看你 要不要。被上訴人:你承認。員警:看你要不要。被上訴人 :你不承認啊。上訴人:沒有,怎樣叫承認?被上訴人:你 不承認啊,你不承認啊。上訴人:好,我承認我承認。被上 訴人:你承認有沒有給人家打嘴巴?上訴人:好,我有打我 有打我有打」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 105 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41 號 刑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 ,上開錄音時在場之人為兩造及員警,兩造係不斷爭執,員 警處於居中協調之角色,在員警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不斷 質問上訴人是否有打被上訴人嘴巴並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道歉,上訴人一開始有向被上訴人道歉,惟未承認有打被上 訴人,員警則在旁勸阻並請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誠懇道歉 ,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道歉後,被上訴人再度要求上訴人 承認有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最後以「好,我承認我承認」、 「好,我有打我有打我有打」等語結束兩造當場之爭執。又 被上訴人於10 5年5 月11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案審理 中陳稱:上開錄音光碟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至警局 製作筆錄前以機車行車紀錄器所錄,目的是擔心上訴人出爾 反爾等語(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118 頁)。本院 審酌上開錄音係被上訴人至警局製作調查筆前時自行以行車 紀錄器所錄,且過程中不斷質問上訴人是否有打被上訴人並 要求上訴人道歉,上訴人係在兩造不斷爭執及員警居中協調 下,最後固有以「好,我承認我承認」、「好,我有打我有 打我有打」等語結束兩造當場之爭執;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僅陳稱:當時因一時氣憤站起來轉身時沒注 意身後有人,一時手臂揮動過大,以致不小心打到坐在背面 的被上訴人,上訴人只是不小心手掌揮動過大而已等語,業 如前述,並非陳述其係故意以手掌毆打被上訴人。故尚無從 逕以上開錄音光碟中關於上訴人回應「好,我承認我承認」 、「好,我有打我有打我有打」等語,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 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存在。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遭上訴人故意以手掌毆 打所致一節,所提出證據資料,以及本院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均不足佐證其主張為真實,自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前開侵權行為之規 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 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 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 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罰單糾紛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後,轉身力道過大而致手肘不慎揮及被上訴人,致 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兩造 係背對背坐,相距僅46公分一節,業經上訴人及證人張振生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 卷第40頁),並有證人陳陽發所繪製臺大林管處教學研究組 辦公室位置圖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卷第46 頁),且依證人陳陽發於105 年1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案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本是組內之組員,上訴 人後來調進來組內,從上訴人調進組內,他們的位置就是背 靠背了,伊比他們還要晚調進來,約103 年10月31日調進這 個組,距離案發大概4 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41號刑卷第35頁)。堪認兩造於教學研究組辦公室,係 背靠背位置共事辦公至少已有4 個月以上期間,是上訴人既 知悉被上訴人就緊坐在其座位後面,其如有意轉身與被上訴 人理論,本應注意其轉身之幅度與速度,不可用力過猛造成 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且此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應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上開 損害結果之發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存在使上訴人不能 預見或注意之特殊情事,上訴人僅因見交通罰單2 張放置於 其桌上,竟因一時氣憤而疏未注意控制力道,在轉身之過程 中,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而此一 過失行為,核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文,主張上訴人應就對其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業據提出竹 山秀傳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予採信。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醫藥費600 元,僅為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等語,惟觀諸上開收據,內容固有「證書費250 元」,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關於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三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傷害 行為支出診斷證明書費,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目的係為證明 其損害之方法,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前開醫療費用中之證明 書費用,應不予扣除。是上訴人所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 價額可以計算者,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之受 傷情形,其與加害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交通違規罰單糾紛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後,一時氣憤下因轉身力道過大而過失致被上訴人 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復於同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 診治療,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 訴人因交通違規罰單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睦,卻不 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一時氣憤下而轉身欲向被上訴人理論 ,惟因力道過大而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致 兩造關係惡化而對簿公堂,而被上訴人所受之「顏面挫傷」 之傷勢,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1 分至醫院急診冰敷治療後 ,即於104 年2 月26日9 時20分離開醫院,足見被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臺大林管處 教學組工友,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 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在臺大林管處擔任傳達室工作,每月 收入約31,000元,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暨被上訴人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05,303 元及財產總額為 308,050 元、上訴人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531,866 元及財產
總額為1,703,01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是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並參酌本件上訴人未能控制情緒而過失為上開 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 00元內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600元(計算式:600+25,000=25,600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