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2號
NTDV,105,簡上,42,2016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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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謝秉融
被 上訴人 王寶玉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5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74年間與訴外人王立興(起訴狀誤載為王文興)訂 立買賣契約,向王立興購買原屬王立興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枇杷城段765之8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及由王立興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但因伊不 具自耕農之身分,乃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先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陳進成,而由陳進成先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不料陳進成心存貪念,聯合王立興及訴外 人即王立興之妻曾利貞、代書施麗娜陳進成之債權人王榮 煥、鍾文淨、巫美鈴等人製作不實債權,導致系爭不動產遭 聲請拍賣,為此陳進成等7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刑確 定,並已服刑完畢。
王榮煥聲請對陳進成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欲拍賣斯時登記 在陳進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時,伊曾對之提起異議之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伊部分勝訴確 定。依該確定判決書之判決理由所載,認伊確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為伊所有,故而撤 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僅就系爭土地部分繼續執行,最 終系爭土地部分則由謝清奇拍定。是以系爭房屋確屬伊所有 ,縱目前之稅籍資料係登記在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但稅籍 登記僅能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並不影響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所有權人之身分。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均不得以目前登記 之稅籍資料對抗伊。
㈢系爭土地於82年間由謝清奇拍定取得,之後陳進成於97年間 將系爭建物賣給謝清奇。而後謝清奇再於103年8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一併賣給被上訴人朱祐宗,由被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全部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原本同屬 伊所有,只是信託登記予陳進成而已,雖則陳進成先將系爭 建物移轉給謝清奇謝清奇之後再移轉給被上訴人朱祐宗, 依民法第425條之1關於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應推定 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即伊,與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被上訴人 朱祐宗間,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詎被上訴 人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未經伊同意竟私自占有系爭建 物,並僱工將系爭建物拆毀、設置鐵籬阻止伊進入。 ㈣另謝清奇曾對伊及訴外人甘素香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 字第128號判決確定,於判決理由中並再次肯認伊買受系爭 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建 物所占部分之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而原審認為伊未 能就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或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之管領力等 節善盡舉證責任,判認伊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或同法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房屋 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實測為準),將系爭建物交還伊。⒉ 被上訴人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應容忍伊使用系爭建物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朱祐宗係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系爭建物之稅籍 登記資料,向謝清奇合法買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上訴人所稱信託登記及轉手之過程概 不明瞭。被上訴人朱祐宗於買受前還曾到現場勘查過,當時 現場宛如廢墟,系爭房屋內堆放雜物,而鐵門、屋頂均已坍 塌、破損,看不出有人居住。
㈡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由陳進成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於82年間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除系爭土地乃登記 為陳進成所有,陳進成同時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故而謝清奇於82年5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嗣於97年間向陳進成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均適法有據。爾後,謝清奇再將系爭不動產同時出 賣予被上訴人朱祐宗,由被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被上訴人朱祐宗指示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洵屬有權處分,無 庸置疑。是上訴人無從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對 被上訴人為任何之主張。至於上訴人與陳進成間之信託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據以拘束被上訴人等人。 ㈢民法第425條之1所推定之租賃關係,只存在於建物所有人與 土地所有人間,但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均和 公司、朱佑宗王寶玉間應推定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者,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同時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 非將土地、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本件亦與民法第 425條之1適用之前提要件不符。至於民法第425條部分,因 信託約定究與租賃契約有別,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
㈣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 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倘欲主張此等權利, 仍應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或對該物具事實上管領力等節先負 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或對該 物具事實上之管領力,不論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或同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㈤末者,被上訴人朱祐宗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時已自承,僱請工人整修系爭 建物並於系爭建物設置鐵籬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朱祐宗所為 ,但被上訴人朱祐宗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 對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並設置鐵籬,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 為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均和公司、王寶玉 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和公司、 朱祐宗王寶玉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亦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與王立興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陳進成,由陳進成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固得本於其與陳進成間之信託約定 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惟當陳進成再行移轉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予謝清奇,再由謝清奇移轉予被上訴人朱祐宗, 而由被上訴人朱祐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上訴



人已無從本於其與陳進成間之信託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對 系爭建物為有權使用。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與 陳進成間之信託約定又與租賃關係有別,本件即無民法第42 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或同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規定之適用,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房 屋之外圍鐵籬拆除(位置實測為準),將系爭建物交還上訴 人。⒊被上訴人均和公司、朱佑宗王寶玉應容忍上訴人使 用系爭建物。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王立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 王福燕出資所興建,嗣由王福燕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王立興
㈡上訴人於74年與王立興訂立買賣契約,向王立興買受系爭不 動產,但因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份,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陳進成
㈢系爭土地目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朱祐宗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外圍之鐵籬,並將系爭建 物交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立興所有,其於74年與王立興 訂立買賣契約,向王立興買受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不具 自耕農身份,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嗣系爭不 動產經謝清奇買受,復一併出賣予被上訴人朱祐宗,並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照 片1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朱祐宗間,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占有系爭建物,並僱工 拆毀系爭建物,設置鐵離阻止上訴人進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還予上訴人並容忍上訴人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 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並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茲分述 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於61年2月1日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文達所有,69 年5月29日再移轉登記予王福燕,72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予 王立興,74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進成,嗣 為陳進成之債權人王榮煥聲請查封拍賣,由謝清奇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308萬1,000元標購,於82年4月29日取得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曾以系爭土 地已廢耕,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竟 違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謝清奇,使謝清奇得以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乃訴請確認謝清奇陳進成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謝清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1128號裁准謝清奇就系爭土地不得為 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82年6 月18日就系爭土地實施查封,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本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度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以謝清奇係合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 其依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並無拍賣無效之情形為由,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乃於84年2月27日撤回假處分之執 行;上訴人前對王榮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 有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 11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11字第136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8-9 頁至第8-13頁、第55頁至第58頁,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128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依所有權及占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建物,自應由其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其對系爭建物之占有 為被上訴人侵奪或妨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次按,違章建築 者,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違章建 築雖無法為所有權登記,買受人仍得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再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又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 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 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 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 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85年1月間信託法公布施行前 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就外部關係,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 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 利範圍之限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 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 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 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寶 玉,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王寶玉為納稅義務人及被上訴人 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不得對抗系爭建物之原始買受人 即上訴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王立興所有,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王福燕出資所興建,嗣王福燕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上訴人於74年與王立興訂 立買賣契約,向王立興買受系爭不動產,但因上訴人不具自 耕農身份,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系爭土地目 前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



被上訴人朱祐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上 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未能以登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 ,然實務上仍容許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移轉關於違章 建築之權利,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經讓與,原始之建 築人自不能再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 利。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俗稱 之違章建築,由事實上出資興建之人即王福燕原始取得所有 權,王福燕既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立興,復輾轉讓與於陳 進成、謝清奇等人,最終由謝清奇讓與於被上訴人朱祐宗, 並將房屋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王寶玉名下,足見上訴人未曾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上訴人朱祐宗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歷 次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本院卷 第45頁),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朱祐宗 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是其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 讓房屋,即屬無據。
⒊其次,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約定由王 立興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陳進成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與陳進成之間固成立信託之關係,揆 諸上述,信託乃委託人移轉自己所有之財產與受託人,使受 託人取得財產權利並由受託人行使所讓與之該財產權利,是 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進成,並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約定由陳進成取得,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隨同移轉予陳進成陳進成就系爭建物始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信託予陳 進成之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容有 懷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表彰於外之事 實上管領能力,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依占 有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
⒋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 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 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 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係就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 人所有,嗣因輾轉讓與,而使土地、房屋所有權異其所有, 為解決房屋及土地間之利用關係,而推定房屋所有人與土地 所有人間,於房屋之使用期限內租賃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建物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 128號判決認定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受租賃關係之拘束等語。縱本件有民法第42 5條之1之適用,然此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乃關於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得於系爭建物存續之年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主張租賃關係之存在,易言之,該推定租賃關係之標的並 非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甚明,況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建物。
㈢末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朱祐宗於偵查中自陳係由其於系爭建物設置 鐵籬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案件卷宗所附104年6月18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案件卷 宗第34頁),足見,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朱祐宗施作鐵籬乙 節,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僱 請工人拆毀系爭建物、並設鐵籬阻止上訴人進入並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朱祐宗 ,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權利受被上訴人侵 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18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外圍鐵籬拆除、交 還系爭建物,並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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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