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范明眉
利害關係人 洪麗珠
鄭文化
鄭瑋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洪豊竣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正治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洪琢皓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正治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為未成年人洪緁蔓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正治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未成年人洪豊竣(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琢 皓(101 年3 月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緁蔓(103 年8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洪豊竣、洪琢皓、洪緁蔓之父洪正 治已於105 年7 月17日死亡。茲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3 人之 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等同為被繼承人洪正治之繼承人 ,現擬與未成年人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且其3 人之祖父洪景鐘現入監服刑中、 祖母洪梅玉早已改嫁而定居宜蘭且身體欠佳,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之姑婆甲○○(女 ,48年9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洪 豊竣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姑丈公丙○○(男,45 年8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洪琢皓 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未成年人之表姑母丁○○(女,72 年6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洪緁蔓之特 別代理人,以利日後為未成年人處理事務等語。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之戶籍謄本12件、法 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洪正治親屬系統表各 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正治之姑母甲
○○同意擔任未成年人洪豊竣之特別代理人,姑丈丙○○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洪琢皓之特別代理人,表妹丁○○同意擔任 未成年人洪緁蔓之特別代理人,業據丙○○、丁○○到庭陳 明在卷,並有甲○○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又甲○○ 、丙○○、丁○○現與未成年人同住,且分別為未成年人之 姑婆、姑丈公、表姑母,乃為未成年人之四親等旁系血親、 姻親尊親屬、五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有卷附戶籍謄本足參 ,渠等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 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堪信就渠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等情,認就未成年 人洪豊竣、洪琢皓、洪緁蔓對於被繼承人洪正治之遺產分割 繼承事件,由甲○○擔任未成年人洪豊竣之特別代理人,由 丙○○擔任未成年人洪琢皓之特別代理人,由丁○○擔任未 成年人洪緁蔓之特別代理人,均堪稱適當,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 、2、3 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