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江烈賢
相 對 人 游善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聲請,應由未成年子女江奕璇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未成年子女江奕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樓,現就讀於桃園市之國民小學1年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正本及相對人提出之該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各1件 在卷可佐,相對人亦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具狀聲請移轉管 轄。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未成年子女江奕璇住 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