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4號
NTDV,105,婚,3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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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陳薏茹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係越南國人民,與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結 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未料,被告於兩造 婚後4個月即入獄,未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負責任,長期 脾氣暴躁,常與家人爭吵,工作不穩定,又好賭成性,屢勸 不聽,甚辱罵、毆打原告,亦或毆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原告因而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 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原告與被告結婚時雖為越南國人民,但已於94年8月22日 取得我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1件可憑,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 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



乃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 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 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 待。本件被告好賭成性,婚後多次無故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 ,或以三字經、「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不僅喪失夫妻間 應有之尊重,更已嚴重造成原告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 ,客觀上堪認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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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