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古文楨
相 對 人 樊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出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