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9號
NTDV,104,訴,419,2016102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燦倉
訴訟代理人 黃俊英
被   告 黃俊程
      黃俊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黃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桂燕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受 告知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七一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六七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程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六七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二六七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六七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吉單獨取得;被告黃俊程應分別補償被告黃俊福、原告、被告黃俊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地 目旱、面積10,713.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共有人黃 葉丹於起訴後之民國105 年2 月20日死亡,黃俊傑、黃俊榮



黃俊福為其繼承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4頁、 第221 頁、第225 頁),黃俊福於105 年4 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1頁)、黃俊傑及黃俊榮 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31 頁 至第433 頁),且繕本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頁、第 431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原共有人黃葉丹於起訴後之105 年2 月20日死亡 等情,業如上述;又黃葉丹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由繼承人即黃俊傑、黃俊榮黃俊福公同共有。嗣於訴 訟繫屬中之105 年4 月20日,黃俊傑、黃俊榮黃俊福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黃俊福取得,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嗣黃俊福就其受讓部分於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 黃俊傑、黃俊榮同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㈡第425 頁至第42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黃 俊福已合法承當黃俊傑、黃俊榮之訴訟。
三、本件被告黃俊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 項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5 年1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編 號A 部分、面積2,67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程單 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67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俊福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678.3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678.3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吉單獨取得(下稱甲案)。 ㈡系爭土地原即由訴外人黃炳陽(嗣由被告黃俊程繼承)、黃 連芳(嗣由被告黃俊福繼承)、原告及訴外人黃連(嗣由被



黃俊吉繼承)所共有,並分別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耕種,且原告於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 耕種已逾50年,投注一生心力整地、施肥、鞏固邊坡,以種 植果樹,若採甲案為分割方案雖有部分與現況不符,惟與每 人耕作之位置相近,且每一部分均可連接中寮鄉龍南路,亦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直接臨龍南路、編號B 部分可透過 同段412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編號C 部分可透過同段413 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編號D 部分可透過東側水泥產業道路對外 通行;另原告、原共有人黃葉丹、被告黃俊程於101 年11月 5 日已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原地耕作範圍為分割。再者,依陳 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所示 對於甲案之評估,分割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分 配位置、土地形狀、土地單價、分配價值等條件均接近,不 致有價值差距過大之情形。故依甲案為分割後,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較為方正且價值效益高、利用效益大,亦較符合多數 共有人依使用現況原地分割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
㈢至於被告黃俊吉所稱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編號A 部分、面積2,67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俊福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678.3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678.30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吉單獨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67 8.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俊程單獨取得(下稱乙案) 。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土地呈近三角形、編號B 與編 號C 之土地為梯形南側呈尖狀、編號D 土地呈不規則,不僅 將造成分割後各筆土地傾斜且形狀更不方正,影響土地價值 甚鉅,且將使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分配予原告而導致原告 現況農作物損失超過3 分之2 。又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與 同為原告所有之同段413 地號土地呈現傾斜交界,乃降低土 地耕種管理之便利性與經濟價值。再者,依鑑價報告所示, 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分割後之價值差距過大,對共有 人不公平。此外,被告黃俊程自年少已離家出走,迄今未曾 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從未委託被告黃俊吉管理土地,即無 將被告黃俊吉黃俊程之土地分配在毗鄰位置之必要。 ㈣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及依鑑價報告互 為補償。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俊福陳稱:同意以甲案為分割,並依鑑價報告互為補 償。




㈡被告黃俊吉陳稱:
⒈系爭土地採乙案為分割應為允當,蓋若被告黃俊福取得附圖 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後,可直接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且 黃葉丹所遺同段412 地號土地亦係由被告黃俊福繼承取得而 可與編號A 部分土地一併使用;又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部分土地後,亦可利用同為其所有之同段413 地號土地連 接龍南路對外通行;另被告黃俊吉黃俊程為親兄弟,被告 黃俊程之土地係由被告黃俊吉代為耕作,故由被告黃俊吉黃俊程分別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後,被告黃 俊程亦得利用附圖二所示編號C 土地,使被告黃俊吉、黃俊 程將來可合併申請農路並為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益 ,且上一代是依如附圖三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方式為管理,但 不代表分割方案也必須要現況分割。另就乙案而言,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公廟及鐵皮屋均無須拆除,對共有人損失較低, 亦符合原地分配。再者,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後為面積2,67 8.3025平方公尺,實際上卻占用面積3,690.76平方公尺,超 出部分本應返還予其他共有人。此外,原告、原共有人黃葉 丹、被告黃俊程簽立同意書時,被告黃俊程並未同意原地分 割,僅稱同意以抽籤方式為分割,而原告、原共有人黃葉丹 、被告黃俊程亦未通知被告黃俊吉簽立同意書。若原告堅持 採甲案,被告黃俊吉亦可要求以抽籤決定分割後所取得之位 置或以補償方式為分割方案。
⒉鑑價報告係以臨路之土地價格作為鑑價標準而認附圖一及附 圖二所示編號B 、C 部分價值較低,編號A 、D 部分價值較 高,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形落差大,分割後之編號A 、 D 部分為不規則形狀,而編號B 、C 部分則為方形,從土地 利用及地形完整性之觀點而言,編號B 、C 部分之價值應高 於編號A 、D 部分,而鑑價報告卻認編號A 、D 價值較高, 故應提高編號B 、C 之價格並降低編號A 、D 之價格作為找 補計算基準較為公平。
㈢被告黃俊程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共有情形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謄本及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 ),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況由東至西,依序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為無 人耕作之竹林、編號B 部分為無人耕作之果樹、編號C 部分 為原告所種植之果樹、編號D 部分為被告黃俊吉所種植之檳 榔樹及果樹,原耕作方向為由西北向東南,且其上有附圖三 所示編號820 ⑵部分之鐵皮屋、面積28.10 平方公尺,及編 號820 ⑸部分之土地公廟、面積15.19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系爭土地略成三角形,地形尚屬完整;系爭土地北側臨同段 410 、412 、413 、414 、416 、720 地號土地,而同段41 0 地號土地有水溝且其他部分土地已作為道路(龍南路)使 用並可供上開編號A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同段412 地 號土地上部分為附圖三所示編號820 ⑵部分之鐵皮屋所占用 並可供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同段41 3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有供民眾通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820 ⑸ 之土地公廟之石頭步道可供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連接龍南 路對外通行;其餘東、西、南側相臨之土地均種植果樹;又 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可經由同段416 、720 、795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產業道路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現場略 圖、附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2頁、第92頁 、第116 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黃俊福同意依甲 案方割,惟被告黃俊吉認應採乙案分割,被告黃俊程則未就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而觀諸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差別乃 在於應以東北向西南分割為4 筆土地,或以西北向東南分割 為4 筆土地,及何人應分配取得何筆土地為適宜,茲審酌如 下:
⑴就應以東北向西南分割為4 筆土地,或以西北向東南分割為 4 筆土地而言:
①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黃俊福均到場表示同意依甲案分 割;又依原告所提被告黃俊程101 年11月5 日同意書記載 :「依其目前耕作之土地同意原地耕作之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56頁」及101 年11月7 日同意書亦記載:「同 意現況所耕作之部分原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足見被告黃俊程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101 年 11月5 日已表明同意依原地耕作之情形為現況分割。復依 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較乙案而言, 較為方正,且與附圖三現況耕作情形相較之下,甲案乃較 符合現況由西北向東南之耕作之情形,將來分割後對於各 共有人之農作物影響較小,亦可兼顧原告及被告黃俊吉目 前使用之附圖三所示編號C 、D 之現況。
②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是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 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本案中,系爭土地僅有原告與 被告黃俊吉於其上耕作,而依附圖三所示情形,原告耕作 之範圍為編號C 部分、面積3690.76 平方公尺,被告黃俊 吉耕作之範圍為編號D 部分、面積1912.97 平方公尺,若 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僅造成原告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原耕作 範圍小,被告黃俊吉分割後取得面積則較原耕作範圍大並 部分為原告原耕作範圍,而原告已明確表示主張採甲案且 於分割後願意剷除現況超出部分之農作物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2 8頁),應認甲案相對於乙案而言,較符合原告及 被告黃俊吉之利益。反之,若採乙案,將造成原告分配取 得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則與現況差距過大,導致原告 受有大量農作物剷除之不利益。
③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現況西北向東南為分割 為宜。
⑵就何人應分配取得何筆土地為適宜而言:
①就甲案而言:若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黃俊程 ,則同段410 地號土地已為交通用地,同段410 地號土地 即可供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若將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黃俊福,而同段412 地號 土地原為黃葉丹所有,嗣由繼承人黃俊傑即被告黃俊福



親兄弟依協議遺產分割繼承取得,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以黃俊傑與被告黃俊福 為親兄弟之至親及係經由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分割等情而言 ,則同段412 地號土地即可供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連接 龍南路對外通行,且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亦可經由東 側水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此有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按鑑 價報告:B 位於整體基地中間偏西側,東南側臨約2 米道 路,地形近梯形,地勢略陡,臨產業道路面寬約34米,最 大深度約為98米,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若將附圖一所 示編號C 部分分歸原告,則同段4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同段413 地號土地即可供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連接龍 南路對外通行,此有同段410 、412 、413 地號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 7 頁、第130 頁、第3 頁);若將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 分歸被告黃俊吉,被告黃俊吉亦可經由東側水泥產業道路 對外通行。足見若採甲案,則共有人即被告黃俊程、被告 黃俊福、原告、被告黃俊吉依序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 、D 部分土地時,並無形成袋地之虞。
②就乙案而言:若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分歸被告黃俊福 ,由於同段410 地號土地已為交通用地,則同段410 地號 土地可供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且 同段412 地號土地原為黃葉丹所有,嗣由黃俊傑依協議遺 產分割繼承取得,以黃俊傑與被告黃俊福為親兄弟之至親 及係經由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分割等情而言,則同段412 地 號土地亦可供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 ,業如上述;若將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原告,由於 同段41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同段413 地號土地即可 供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連接龍南路對外通行;若將附圖 二所示編號C 部分分歸被告黃俊吉,則被告黃俊吉可經由 東側水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此有鑑價報告在卷可佐(按 鑑價報告:C 位於整體基地中間偏東側,東南側臨約2 米 道路,地形近梯形南側呈斜尖狀,地勢略陡,臨產業道路 面寬約66米,最大深度約為135 米,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若將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黃俊程,被告黃 俊程亦可經東側水泥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足見若採乙案, 則共有人即被告黃俊福、原告、被告黃俊吉、被告黃俊程 依序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土地時,亦 無形成袋地之虞。
③上開甲、乙案固均無形成袋地之虞,惟就上開乙案而言, 就原告原先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 部分及被告黃俊吉



告先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差異甚大,且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案宜採現況西北向東南為分割為宜乙情,業如 前述;又觀諸甲案之分割方向為西北向東南,與同段412 、413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平行方向,若使被告黃俊福、 原告分別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 、編號C 部分土地,可期 待將來被告黃俊福、原告更便於使用土地,以提高土地經 濟效能,較諸乙案之分割方向為東北向西南將導致與同段 412 、413 土地地籍線呈現近乎垂直方向,而難以合併使 用,則甲案顯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④此外,被告黃俊吉固陳稱被告黃俊吉黃俊程為親兄弟, 被告黃俊程之土地係由被告黃俊吉代為耕作,故由被告黃 俊吉、黃俊程分別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土地後 ,以利將來可合併申請農路並為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 大效益等語;惟參以被告黃俊吉自承:被告黃俊程未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且兩人大概有2 、3 年未見面、亦未電話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0 頁)。則被告黃俊程是否有 與被告黃俊吉合併利用分割後之土地之意願,尚屬有疑, 即難認有將被告黃俊吉黃俊程分配毗鄰之必要。是被告 黃俊吉上開所陳,自難為本院所採。
⑤是在上開甲、乙案均無形成袋地之虞之情形下,本院審酌 甲案對於現況變動較小,且考量同段412 、413 地號土地 之合併利用等情形,及被告黃俊吉黃俊程並無分配在毗 鄰位置之必要,認宜採甲案為宜。
⑶又被告黃俊吉另陳稱如果原告堅持採甲案,被告黃俊吉則要 求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後所取得之位置。然而,被告黃俊吉 所陳述抽籤之方式並未為其他共有人所同意,且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之位置,原告及被告黃俊福自始至終均主張採甲案 ,足見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之 方式,並非本件全體當事人均同意採用之分割方式。是本院 認本案分割方案仍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決定之,尚難逕以 抽籤方式決定土地分割位置。是被告黃俊吉所提抽籤決定等 語,尚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甲案 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 ,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 使用,分割後尚能保留大部分原告及被告黃俊吉之現況農作



物且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太大妨礙,並能同時 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應屬妥適。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
㈥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甲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 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 之數額,本院囑託陳松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 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 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 有該所105 年5 月20日造字第00000000號鑑價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249 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 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政策面、國內外經 濟、不動產交易情況)、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區域不動產市場、 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分割前後土地個別 條件及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環境評估)、最 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對於甲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為基準地採 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其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為:分 割後,該基準地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 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至第189 頁),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 投縣中寮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01 年1 月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0 元,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250 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卷㈡第237 頁),近鄰中寮農會爽文分部、爽文派出所 、衛生室、活動中心,且為龍鳳瀑布空中步道之交通接駁處 ,附近有零星商業活動,另附近除部分為住家使用外,區內 土地多為農林業使用為主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堪 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 準。依此計算,被告黃俊程應分別補償被告黃俊福、原告、 被告黃俊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⒉至被告黃俊吉雖認鑑價報告係以臨路之土地價格作為鑑價標 準而認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編號B 、C 部分價值較低,編號 A 、D 部分價值較高,應從土地利用及地形完整性之觀點以 提高編號B 、C 之價格並降低編號A 、D 之價格作為找補計 算基準較為公平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業經鑑定 單位至現場勘查並經個別因素分析,鑑價報告略以:「分割 前土地個別條件:地形呈近不規則形,西北側臨約10米龍南 路(道路寬度由西南往東北縮小),東北側沿東南側臨約2 米巷道,地勢由西北往東南漸陡,整體地勢略陡坡」、「甲 案分割後土地個別條件:A 位於整體基地西側,西北側臨龍 南路,東南側臨約2 米道路,地形不規則形,地勢略陡,臨 龍南路面寬約35米,最大深度約為115 米;B 位於整體基地 中間偏西側,東南側臨約2 米道路,地形近梯形,地勢略陡 ,臨產業道路面寬約34米,最大深度約為98米;C 位於整體 基地中間偏東側,東南側臨約2 米道路,地形近梯形,地勢 略陡,臨產業道路面寬約37米,最大深度約為82米;D 位於 整體基地東北側,東北側及東南側臨約2 米道路,地形不規 則形,地勢略陡,臨東北側產業道路面寬約18米,最大深度 約為60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並對 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含分 割前後土地個別條件及面積變動情形、土地法法定使用管制 、環境評估)、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 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 估等情,業如上述,即難認鑑價報告係僅就是否臨路之土地 價格為考量。是被告黃俊吉上開所辯,尚難謂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 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 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881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俊福之母黃葉丹之被繼承 人黃連芳於90年8 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中寮 鄉龍眼林段285 之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3,840,000 元 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被告黃俊吉於102 年9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南 投縣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投地一字 第105000175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87 頁) ,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寮鄉農 會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合作金 庫銀行及中寮鄉農會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合 作金庫銀行、中寮鄉農會分別就被告黃俊福黃俊吉應有部 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俊福黃俊吉分得之土地,及 就系爭土地受金錢補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 條 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黃燦倉 │4分之1 │4分之1 │
├──┼────┼──────┼────────┤
│ 2 │黃俊程 │4分之1 │4分之1 │
├──┼────┼──────┼────────┤
│ 3 │黃俊英 │4分之1 │4分之1 │
├──┼────┼──────┼────────┤
│ 4 │黃俊福(│4分之1 │4分之1 │
│ │原共有人│ │ │
│ │黃葉丹死│ │ │
│ │亡後,由│ │ │
│ │繼承人黃│ │ │
│ │俊傑、黃│ │ │
│ │俊榮、黃│ │ │
│ │俊福公同│ │ │
│ │共有;嗣│ │ │
│ │由黃俊福│ │ │
│ │因分割繼│ │ │
│ │承取得)│ │ │
└──┴────┴──────┴────────┘
附表二:甲案分割後補償金給付一覽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 │應補償之金額 │
│編號 │姓名 ├────┬─────┤
│ │ │黃俊程 │合計 │
├─┬─┼───┼────┼─────┤
│應│1 │黃俊福│283,904 │283,904 │
│受├─┼───┼────┼─────┤
│補│2 │黃燦倉│283,904 │283,904 │
│償├─┼───┼────┼─────┤
│之│3 │黃俊吉│131,241 │131,241 │
│金├─┴───┼────┼─────┤
│額│合計 │699,049 │699,049 │
└─┴─────┴────┴─────┘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