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鄒明傳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陳達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丞
被 告 賴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亮
被 告 林文章
林文賜
陳伸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紋
被 告 張錫雍
張彩宴
郭玉春
張建盈
謝月美
林玟儀
白玉盆
王德慶
王友義
王淑貞
王淑姿
王沛婕
王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二五六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玉盆所有;編號二五六(一)部分,面積三三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伸展所有;編號二五六(二)部分,面積一七零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五六(三)部分,面積二零五點一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陳達三、賴麗雲、陳伸展
、張彩宴、郭玉春、張建盈、謝月美、白玉盆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五六(四)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章、林文賜、林玟儀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五六(五)部分,面積一一六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惠珍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二五六(六)部分,面積三四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達三所有;編號二五六(七)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月美所有;編號二五六(八)部分,面積七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麗雲所有;編號二五六(九)部分,面積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建盈所有;編號二五六(十)部分,面積五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玉春所有;編號二五六(十一)部分,面積五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彩宴所有;編號二五六(十二)部分,面積六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錫雍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陳素美為被告,嗣王陳素美於 民國105年3月31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德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 、王品淳。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由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 、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聲明承受王陳素美之訴訟,惟因 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均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於105年6月24日裁定命王德 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為王陳素美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並命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17.57平方公尺,由被告白玉 盆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54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伸展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70
.7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素美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29.24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文章、林文賜、林玟 儀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起訴狀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169. 32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林惠珍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起 訴狀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96.9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達三 單獨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450.44平方公尺, 則由被告賴麗雲、張錫雍、張彩宴、郭玉春、張建盈、謝月 美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5年7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256部分,分歸被告白玉盆 單獨取得;編號256⑴部分,分歸被告陳伸展單獨取得;編 號256⑵部分,分歸被告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 、王沛婕、王品淳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25 6⑶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陳達三、賴麗雲、 陳伸展、張彩宴、郭玉春、張建盈、謝月美、白玉盆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56⑷部分,分歸被告 林文章、林文賜、林玟儀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256⑸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惠珍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256⑹部分,分歸被告陳達三 單獨取得;編號256⑺部分,分歸被告謝月美單獨取得;編 號256⑻部分,分歸被告賴麗雲單獨取得;編號256⑼部分, 分歸被告張建盈單獨取得;編號256⑽部分,分歸被告郭玉 春單獨取得;編號256⑪部分,分歸被告張彩宴單獨取得; 編號256⑫部分,分歸被告張錫雍單獨取得。其更正之聲明 ,旨在補充先前聲明之不足,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 聲明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三、本件被告林惠珍、賴麗雲、林文章、林文賜、陳伸展、張錫 雍、張彩宴、郭玉春、張建盈、謝月美、林玟儀、白玉盆、 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面積2,990.82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類別為工業區,目前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伊所提出如附圖一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2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除被告張錫雍外之其他共有人 同意,且無找補必要,應屬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法。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情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賜、張錫雍、張彩宴、郭玉春、張建盈、白玉盆、 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王品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惠珍、賴麗雲、林文章、陳伸展、謝月美、林玟儀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本院準備程序言曾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陳達三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三、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陳達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本件起訴時原共有人之一王陳素美於105年3月31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姿、王沛婕、 王品淳,並已辦妥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為共有人之一王陳素美於105年3月 3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德慶、王友義、王淑貞、王淑 姿、王沛婕、王品淳,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業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 片、王陳素美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王陳素美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168頁至第179頁)
,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約呈狹 長型,東側鄰雙向二線道之竹山鎮江西路,由東北往西南側 延伸,其使用現況依序為:空地,其上種植作物,並置放有 貨櫃鐵架、門牌號碼竹山鎮江西路3之29號、3之27號、3之2 5號、3之23號建物、紅頂鐵皮架平房、門牌號碼竹山鎮江西 路3之18號建物、空地、掛有麗明玻璃招牌之建物等事實, 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照片 19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98頁),並有如附圖二即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年6月8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1頁)。
㈢又本件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業經原告及到場被告林惠 珍、陳達三、賴麗雲、林文章、陳伸展、謝月美、林玟儀等 多數共有人表示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見本院卷第第200頁反 面至第201頁),其餘被告亦未對原告之分割方案具狀表示 爭執。而系爭土地東側即鄰接竹山鎮江西路,若依原告之分 割方案,所分得各部分土地均可臨接至公路,尚無因分割而 使原本有臨接通路之土地形成袋地。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 狀尚稱完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係 依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之各筆土 地,其價值並無顯不相當者之情形,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見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便利於各共有人規劃使用,且有助於提高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復與到庭之共有人意願均相符, 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鄒明傳 │33000分之2188 │33000分之2188 │
├───┼─────┼─────────┼────────┤
│被告 │林惠珍 │33000分之10714 │33000分之10714 │
│ ├─────┼─────────┼────────┤
│ │陳達三 │ 3300分之438 │3300分之438 │
│ ├─────┼─────────┼────────┤
│ │賴麗雲 │16500分之497 │16500分之497 │
│ ├─────┼─────────┼────────┤
│ │林文章 │49500分之713 │49500分之713 │
│ ├─────┼─────────┼────────┤
│ │林文賜 │49500分之713 │49500分之713 │
│ ├─────┼─────────┼────────┤
│ │陳伸展 │33000分之3934 │33000分之3934 │
│ ├─────┼─────────┼────────┤
│ │張錫雍 │66000分之1491 │66000分之1491 │
│ ├─────┼─────────┼────────┤
│ │張彩宴 │66000分之1491 │66000分之1491 │
│ ├─────┼─────────┼────────┤
│ │郭玉春 │66000分之1491 │66000分之1491 │
│ ├─────┼─────────┼────────┤
│ │張建盈 │66000分之1491 │66000分之1491 │
│ ├─────┼─────────┼────────┤
│ │謝月美 │16500分之497 │16500分之497 │
│ ├─────┼─────────┼────────┤
│ │林玟儀 │49500分之713 │49500分之713 │
│ ├─────┼─────────┼────────┤
│ │白玉盆 │33000分之3504 │33000分之3504 │
│ ├─────┼─────────┼────────┤
│ │王德慶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
│ │王友義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
│ │王淑貞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
│ │王淑姿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
│ │王沛婕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
│ │王品淳 │33000分之314 │33000分之314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附圖編號256(3)部│
│ │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 │鄒明傳 │100000分之555 │
├───┼─────┼─────────┤
│被告 │林惠珍 │100000分之2724 │
│ ├─────┼─────────┤
│ │陳達三 │100000分之26314 │
│ ├─────┼─────────┤
│ │賴麗雲 │100000分之7026 │
│ ├─────┼─────────┤
│ │陳伸展 │100000分之12287 │
│ ├─────┼─────────┤
│ │張彩宴 │100000分之5271 │
│ ├─────┼─────────┤
│ │郭玉春 │100000分之5271 │
│ ├─────┼─────────┤
│ │張建盈 │100000分之5271 │
│ ├─────┼─────────┤
│ │謝月美 │100000分之7026 │
│ ├─────┼─────────┤
│ │白玉盆 │100000分之282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