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61號
NTDV,103,婚,6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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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洪譽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嗣主張被告有通姦行為,除使婚姻難以維持外,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請求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 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4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84年10月1 日生)及次子丁○○(85年10月4日生),被告因與訴外人 吳有基相識多年而發展成妨害家庭之程度,經原告委託徵信 業者跟監蒐證,發現被告與吳有基於103年1月4日、103年3 月5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日多次同赴苗栗縣○○鎮 ○○里○○○000○00號之遊桐花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其2人進入汽車旅 館之過程均經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蒐證攝影。又原告委託徵 信業者先後於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2日至被告與吳有基 使用過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蒐集到衛生紙團及保險套,並分裝 於紅、白兩色塑膠袋內供司法警察扣案並送驗,鑑定結果紅



色塑膠袋內之保險套外側微物、內側精液斑及白色塑膠袋內 之保險套內側精液斑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白色 塑膠袋內之保險套外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2人之DNA,主要型別與上述男性DNA-STR型別相 符,次要型別不排除與被告之子丁○○有親子血緣關係,然 仍須補送被告及吳有基之標準檢體,方能確認比對,被告及 吳有基於偵查中竟均拒絕提供檢體接受檢驗,顯見兩人確有 通姦之情事,雖原告對被告與吳有基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偵查並不完備,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 況被告於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經原告當 場發現後,吳有基為免其與被告之相姦情事曝光影響其聲譽 ,遂自願與原告簽立協議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即吳有 基)於民國103年4月2日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 汽車旅館與甲方(即原告)配偶甲○○發生防礙家庭通姦乙 事……經乙方袒承不諱……」等語,並同意賠償原告200萬 元,以吳有基任職於國立大學教授,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豐 富,如非確有相姦之事實,不可能簽立上開和解書影響其社 會評價暨學術地位,又吳有基嗣後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而簽 立和解書,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另循民事途徑提起之確認和解協議書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經鈞院駁回其訴確定,故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 告與吳有基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縱認被告與吳有基並無通姦,然兩造自89年起即因故分居, 起初偶有往來,後因意見分歧而感情益加不睦。96年3月12 日,被告將戶籍自夫家遷出,逕自帶子女丙○○、丁○○遷 入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戶籍。原告於97年間因 不欲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訴請判決離婚,雖經鈞院認定原 告在大陸地區另與其他女子交往,可責程度較高而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原告上訴亦遭駁回,然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 決確定後,均無互動,原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同年8月17 日、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均無返家 ,更與吳有基過從甚密,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生活之維持,嗣與吳有基聯手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 多件刑事告訴,對簿公堂,言語互相攻擊,婚姻關係所維繫 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難有可繼續維持之期待。而被 告自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無積極改善兩造婚姻之善意,且 與吳有基共赴汽車旅館,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應無可歸 責之事由。縱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之可歸責程度



亦屬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判決 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有基為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 ,破壞兩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 此破碎,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並無與吳有基通姦,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均無法看出 被告有與吳有基於103年1月4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6 日同赴汽車旅館之情事。而被告於103年4月2日雖有與吳有 基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然係因被告欲報考博士班,與吳有基 相約於該日討論研究計畫,因吳有基身體不適,方至夏都汽 車旅館先行休息後再討論,而原告對被告及吳有基所提通姦 及相姦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 衛生紙團、保險套等物,因來源及取得經過均不明確,取證 過程又無司法警察或第三人在場,取證時點至原告提出上開 證物供司法警察扣案時點,已逾3個月,無法排除遭人任意 接觸而污染或混合之可能,難證明被告與吳有基有通姦之事 實。至吳有基簽立和解協議書,乃因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到場 時,吳有基方知被告之已婚身份,考量其為國立大學教授, 雖未與被告有相姦行為,然依當時瓜田李下之情境,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之名譽受到傷害,加以原告當時所委託之徵信業 者表明其為記者,如不和解,將爆料使此事曝光等語,更糾 集多人對吳有基施加壓力,吳有基方簽署和解書,吳有基於 此情況下所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通姦行為。
又原告前曾多次毆打被告,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 子同居,經前案離婚判決認定屬實,又原告於大陸地區接受 媒體採訪,更自承與該名女子生育兩名子女,媒體因此刊登 原告娶了一位四川姑娘,生育兩個孩子,家庭幸福美滿等語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女子同居長住,鮮少返 家與被告同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兩造雖有長期分居 之事實,然究其主因,應可歸責於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外遇所 造成,縱認兩造長期分居已使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與大陸女子外遇生子,相較於被告為報考博士班而與吳



有基至汽車旅館討論研究計畫,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原告 既為主要有責之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不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主 張被告與吳有基通姦並非事實,自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4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 (均已成年)。
原告曾於97年8月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97年度婚 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以98年度家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 而確定。
被告與吳有基於103年4月2日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經原告發 現,吳有基於同日簽署協議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並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及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 吳有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協議和解書及本票,與被告共同 對原告及其委託之徵信業者洪緯國郭呈嘉提出恐嚇等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與吳有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再議,被告 與吳有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吳有基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 認和解書所載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反訴請 求吳有基給付和解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駁回吳有基之訴,並判決吳有基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吳有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32號駁回其上訴。
被告於103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主張原告於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 駁回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對被告及吳有基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 駁回確定。
本件之爭點:
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吳有基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之有責程度 如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有基有合意性交之情,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 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4日、10 3年3月5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共赴汽車 旅館合意性交等語,被告僅坦承有於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共 赴汽車旅館,但否認兩人有合意性交之情,查原告所提錄影 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卷二第130頁)顯示 ,103年1月4日僅錄得被告與吳有基於路旁上、下車之畫面, 並無錄得有共赴汽車旅館之情。而103年3月5日、同年3月26 日之錄影畫面,雖拍攝時天色昏暗,但仍可辨識吳有基駕駛 汽車搭載一名外型與被告相似之女子進出汽車旅館,被告雖 否認其為該名女子,然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郭呈嘉於偵查中 業已證稱:在103年4月2日之前吳有基與被告就曾經去汽車旅 館開過房間2次,有1次也是去夏都汽車旅館,另1次去103 年 3月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第3次就是103年4月2日這次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有與吳有基 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2日共3次進出汽車 旅館,但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與吳有基於汽車旅館內為合 意性交行為。
2.原告另主張有取得被告與吳有基合意性交所遺之衛生紙團、 保險套等語,惟該等證物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供司法警察扣 案送驗,鑑定結果雖顯示保險套內側精液斑有男性DNA,且保 險套外側微物有混合2人之DNA,不排除與被告之子丁○○有 親子血緣關係,惟仍須補送被告與吳有基之標準檢體,方能 確認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56至58頁)。而就上開衛生 紙團及保險套如何取得及保存乙節,原告於偵查中指稱:伊



於103年4月2日當天沒有看見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事證 ,但徵信社人員之前有去苗栗汽車旅館蒐集到被告2人使用過 之保險套,當徵信社採集完後,就包住放在冷凍庫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及第56頁);而郭呈嘉初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103年3月26日至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等到被告與吳有 基退房,進入房間查證有其2人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又 於103年4月2日在夏都汽車旅館,待被告與吳有基退房後,進 房間查看,發現一些東西,但伊不清楚具體事項是什麼,東 西都已經交給原告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3頁),嗣又改稱: 伊共2次蒐集到物證,第1次在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這次伊 有錄影起來,已把錄影檔案交給聲請人,第2次則是103年4月 2日當天蒐集到衛生紙,這次應該沒有錄影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2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 套係由原告聘僱徵信社人員郭呈嘉自行蒐集、裝存,然原告 及郭呈嘉對於各次取得之證物內容,所述並非明確。再者, 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時並無司法警察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 場,且自案發時點至103年7月11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物 證扣案時,已逾3個月期間,實難以排除前揭證物有遭接觸而 污染或因未放置妥適而混合之可能,是以,因原告所提之保 險套取證及保存過程顯有瑕疵,實難逕以上開保險套驗出精 液反應或混合之DNA型別及被告與吳有基拒絕採集檢體進一步 送驗,即逕認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日與吳有 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3.至吳有基固簽署內容載有:「乙方(即吳有基)於民國103 年4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與甲方( 即原告)配偶甲○○發生妨害家庭通姦乙事,被當地管區當 場查獲,經乙方坦承不諱,今因此事造成甲方長期精神受損 ,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作為甲方之精神補償費用,甲 方同意於收到所有精神賠償費用後放棄對乙方妨害家庭通姦 乙事之民刑事訴訟權利,達成和解,此和解不表示甲方原諒 乙方之行為,甲方於收到所有賠償金後對此事負有保密之責 任,如甲方於收到乙方之賠償金後有洩密告訴任何第三者, 經乙方查證屬實,甲方應賠償因洩密造成乙方名譽受損賠償 金肆佰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之協議,有該 協議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惟被告辯 稱係因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到場,吳有基方知被告之已婚身份 ,依當時瓜田李下之情境,吳有基為避免自己及被告名譽受 損,加以原告當時委託之徵信業者糾集多人對吳有基施加壓 力,吳有基方簽署和解書等語,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雙



方在夏都汽車旅館表示要私下處理,之後就到派出所對面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此事,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 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 不願提供,而吳有基、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坐在吧台 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 伊有問被告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渠表示不用等語(見同 上他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徵吳有基係單獨與其立場 相對之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業者等人商談賠償事宜。衡諸 常情,吳有基為有婦之夫,且任職國立大學教授職務,其於 深夜時段與他人配偶單獨於汽車旅館內相處,確係招致非議 之舉,有損自身名譽,則吳有基在考量上開協議和解書之保 密條款及避免日後引發社會輿論下,進而簽署包括非屬事實 用語之協議和解書,尚符常情,尚難逕以吳有基於前述情形 下簽署協議和解書即認被告有與吳有基合意性交之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即明。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自須 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始能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查兩造婚 後就財務及住所問題未能積極溝通、協調,時有爭執,衍 生紛擾,婚姻產生裂痕,原告於89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之住 所,更於92年赴大陸經商,且與大陸女子交往同居,致雙 方之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業據前案離婚判決認定甚明。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16年之久,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 ,原告訴請離婚經法院駁回確定後,兩造並未因此冷靜思 索,積極挽回婚姻,原告僅以三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 同居,被告亦以一次存證信函回覆,就兩造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8頁)內容觀之,僅各自表述立場,



雙方對於未來生活處所及婚姻生活樣貌各有意見,無共同 生活之願景,且兩造除以存證信函往來外,皆無任何挽回 修復婚姻之善意舉措。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吳有基過 從甚密,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兩造更因而衍生前述妨害秘 密、恐嚇、通姦等刑事訴訟,雖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然兩 造不思其他溝通方法,僅一味向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他方之 刑事責任,於法庭上相互攻訐,終令兩造婚姻之裂痕達無 可回復之地步,無法期待共建美滿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 然破裂無可回復,誠摯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 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且可歸 責程度相當: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 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固曾於9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前案判決認兩造雖長 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 在大陸地區另與其他女子交往同住,有責程度高於被告而駁 回其訴,有該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至 4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然兩造自 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本應前嫌盡釋,各自冷靜檢討反 省,以謀婚姻之改善,然兩造自前案離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除以存證信函各自表述立場外,均無任何積極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因無法理性溝通 ,共同尋求兩造均得接受之解決方式,致分居狀態延續迄今 。
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仍與該大陸女子藕斷絲連,此由兩 造之子丙○○到庭陳稱:102年的農曆年我有去大陸,有看 到這個阿姨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及丁○○陳稱:之前與原告同住在山東,與原告同住時 有一個店裡面的女子在照顧我,有時候會住我們家。我都叫 他阿姨,阿姨住我們家時,應該不是與原告睡同一個房間, 晚上我進去自己的房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等語(見本院10



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與該大陸女子,仍有持續 往來,但兩造之子並未陳稱有見聞兩人同住一房。而被告方 面,據兩造之子丁○○到庭陳稱:之前我國中時在被告家中 ,有在被告床頭看到保險套,是新的沒有用過的。還有在住 處看到香菸,不過被告住處也有做店面使用,不知道是否是 客人的。被告要我們在她店裡的時候,稱呼她要叫她「阿姨 」,可能是她不想要別人知道她有結婚等語(見本院104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亦顯見被告刻意隱藏其已婚身份,且曾 經兩造之子於其住處發現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及香菸等物品, 後又於103年3月5日、同年3月26日及4月2日與吳有基3次同 赴汽車旅館,雖未能證明其與吳有基有合意性交行為,然被 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份,罔顧異性朋友間正常交往之份際, 毫無避諱地偕同吳有基多次前往屬於私密空間之汽車旅館房 間共處一室,亟易滋生曖昧情愫,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原告心生疑竇難以釋懷,影響家庭和 諧及夫妻感情至鉅,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亦產生重大妨 礙。兩造嗣後又因此衍生互控妨害秘密、通姦、恐嚇等訴訟 ,於法庭上互相攻擊、互不相讓,使兩造感情破壞殆盡,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且均未積極努力挽回婚姻,並各自與異性 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份際之交往關係,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 發生,均具歸責事由存在,且有責程度相當。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大陸女子有生育二名子女,其有責程度重 於被告云云,並提出海峽之聲網報導內載「如今,乙○○娶 了一位四川姑娘,生育兩個孩子,家庭幸福美滿。」等語為 據,然經兩造之子丁○○到庭陳稱:原告沒有與該女子生小 孩,原告已經有我和哥哥兩個小孩,原告和大陸那個阿姨又 蠻好的,所以我猜報紙上寫的那兩個小孩是指我和哥哥,可 能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是尚難以該未經查證之報導,即認原告有與該大陸女子生育 子女而可責程度重於被告。
綜上,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 於雙方之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 有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吳有基通姦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通姦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則其主張被告通姦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請求離 婚,雖無理由,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 責程度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既無與他人合意性交之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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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