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洪譽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嗣主張被告有通姦行為,除使婚姻難以維持外,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損害,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請求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基礎事實相牽連之 請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4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84年10月1 日生)及次子丁○○(85年10月4日生),被告因與訴外人 吳有基相識多年而發展成妨害家庭之程度,經原告委託徵信 業者跟監蒐證,發現被告與吳有基於103年1月4日、103年3 月5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日多次同赴苗栗縣○○鎮 ○○里○○○000○00號之遊桐花汽車旅館及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為通姦行為,其2人進入汽車旅 館之過程均經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蒐證攝影。又原告委託徵 信業者先後於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2日至被告與吳有基 使用過之汽車旅館房間內蒐集到衛生紙團及保險套,並分裝 於紅、白兩色塑膠袋內供司法警察扣案並送驗,鑑定結果紅
色塑膠袋內之保險套外側微物、內側精液斑及白色塑膠袋內 之保險套內側精液斑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且白色 塑膠袋內之保險套外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2人之DNA,主要型別與上述男性DNA-STR型別相 符,次要型別不排除與被告之子丁○○有親子血緣關係,然 仍須補送被告及吳有基之標準檢體,方能確認比對,被告及 吳有基於偵查中竟均拒絕提供檢體接受檢驗,顯見兩人確有 通姦之情事,雖原告對被告與吳有基提起通姦及相姦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偵查並不完備,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認定。 況被告於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經原告當 場發現後,吳有基為免其與被告之相姦情事曝光影響其聲譽 ,遂自願與原告簽立協議和解書,內容記載「乙方(即吳有 基)於民國103年4月2日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夏都 汽車旅館與甲方(即原告)配偶甲○○發生防礙家庭通姦乙 事……經乙方袒承不諱……」等語,並同意賠償原告200萬 元,以吳有基任職於國立大學教授,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豐 富,如非確有相姦之事實,不可能簽立上開和解書影響其社 會評價暨學術地位,又吳有基嗣後主張其係遭恐嚇脅迫而簽 立和解書,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另循民事途徑提起之確認和解協議書債權不存 在之訴,亦經鈞院駁回其訴確定,故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 告與吳有基確有通姦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縱認被告與吳有基並無通姦,然兩造自89年起即因故分居, 起初偶有往來,後因意見分歧而感情益加不睦。96年3月12 日,被告將戶籍自夫家遷出,逕自帶子女丙○○、丁○○遷 入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新戶籍。原告於97年間因 不欲維持名存實亡之婚姻,訴請判決離婚,雖經鈞院認定原 告在大陸地區另與其他女子交往,可責程度較高而駁回原告 離婚之請求,原告上訴亦遭駁回,然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 決確定後,均無互動,原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同年8月17 日、同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履行同居,被告均無返家 ,更與吳有基過從甚密,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已嚴重破壞兩 造婚姻生活之維持,嗣與吳有基聯手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 多件刑事告訴,對簿公堂,言語互相攻擊,婚姻關係所維繫 之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難有可繼續維持之期待。而被 告自前案離婚判決確定後,無積極改善兩造婚姻之善意,且 與吳有基共赴汽車旅館,實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應無可歸 責之事由。縱認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然兩造之可歸責程度
亦屬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判決 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有基為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 ,破壞兩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 此破碎,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 精神上感到悲憤、羞辱、沮喪而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告並無與吳有基通姦,原告所提之錄影畫面,均無法看出 被告有與吳有基於103年1月4日、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6 日同赴汽車旅館之情事。而被告於103年4月2日雖有與吳有 基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然係因被告欲報考博士班,與吳有基 相約於該日討論研究計畫,因吳有基身體不適,方至夏都汽 車旅館先行休息後再討論,而原告對被告及吳有基所提通姦 及相姦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 衛生紙團、保險套等物,因來源及取得經過均不明確,取證 過程又無司法警察或第三人在場,取證時點至原告提出上開 證物供司法警察扣案時點,已逾3個月,無法排除遭人任意 接觸而污染或混合之可能,難證明被告與吳有基有通姦之事 實。至吳有基簽立和解協議書,乃因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到場 時,吳有基方知被告之已婚身份,考量其為國立大學教授, 雖未與被告有相姦行為,然依當時瓜田李下之情境,為避免 自己及被告之名譽受到傷害,加以原告當時所委託之徵信業 者表明其為記者,如不和解,將爆料使此事曝光等語,更糾 集多人對吳有基施加壓力,吳有基方簽署和解書,吳有基於 此情況下所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通姦行為。
又原告前曾多次毆打被告,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其他女 子同居,經前案離婚判決認定屬實,又原告於大陸地區接受 媒體採訪,更自承與該名女子生育兩名子女,媒體因此刊登 原告娶了一位四川姑娘,生育兩個孩子,家庭幸福美滿等語 ,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大陸女子同居長住,鮮少返 家與被告同居,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在先,兩造雖有長期分居 之事實,然究其主因,應可歸責於原告前往大陸經商外遇所 造成,縱認兩造長期分居已使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原告與大陸女子外遇生子,相較於被告為報考博士班而與吳
有基至汽車旅館討論研究計畫,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原告 既為主要有責之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不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主 張被告與吳有基通姦並非事實,自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4年1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丙○○及次子丁○○ (均已成年)。
原告曾於97年8月6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以97年度婚 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以98年度家上字第81號駁回上訴,因原告未再上訴 而確定。
被告與吳有基於103年4月2日同赴夏都汽車旅館,經原告發 現,吳有基於同日簽署協議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 ),並交付原告10萬元現金及面額19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 吳有基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立協議和解書及本票,與被告共同 對原告及其委託之徵信業者洪緯國、郭呈嘉提出恐嚇等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與吳有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4年上聲議字第859號駁回再議,被告 與吳有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判字第56號裁定駁回確定。吳有基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 認和解書所載之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亦反訴請 求吳有基給付和解款項,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駁回吳有基之訴,並判決吳有基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吳有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32號駁回其上訴。
被告於103年5月間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主張原告於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 ,經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 駁回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對被告及吳有基提出通姦及相姦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6號 駁回確定。
本件之爭點:
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吳有基合意性交之情事,原告以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兩造之有責程度 如何?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吳有基有合意性交之情,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夫妻之一方 據此請求判決離婚時,自應就他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4日、10 3年3月5日、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共赴汽車 旅館合意性交等語,被告僅坦承有於103年4月2日與吳有基共 赴汽車旅館,但否認兩人有合意性交之情,查原告所提錄影 光碟及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9頁、卷二第130頁)顯示 ,103年1月4日僅錄得被告與吳有基於路旁上、下車之畫面, 並無錄得有共赴汽車旅館之情。而103年3月5日、同年3月26 日之錄影畫面,雖拍攝時天色昏暗,但仍可辨識吳有基駕駛 汽車搭載一名外型與被告相似之女子進出汽車旅館,被告雖 否認其為該名女子,然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郭呈嘉於偵查中 業已證稱:在103年4月2日之前吳有基與被告就曾經去汽車旅 館開過房間2次,有1次也是去夏都汽車旅館,另1次去103 年 3月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第3次就是103年4月2日這次等語( 見103年度他字第3727號卷第13頁),可認被告確有與吳有基 於103年3月5日、103年3月26日及103年4月2日共3次進出汽車 旅館,但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與吳有基於汽車旅館內為合 意性交行為。
2.原告另主張有取得被告與吳有基合意性交所遺之衛生紙團、 保險套等語,惟該等證物經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供司法警察扣 案送驗,鑑定結果雖顯示保險套內側精液斑有男性DNA,且保 險套外側微物有混合2人之DNA,不排除與被告之子丁○○有 親子血緣關係,惟仍須補送被告與吳有基之標準檢體,方能 確認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 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64號卷第56至58頁)。而就上開衛生 紙團及保險套如何取得及保存乙節,原告於偵查中指稱:伊
於103年4月2日當天沒有看見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事證 ,但徵信社人員之前有去苗栗汽車旅館蒐集到被告2人使用過 之保險套,當徵信社採集完後,就包住放在冷凍庫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及第56頁);而郭呈嘉初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103年3月26日至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等到被告與吳有 基退房,進入房間查證有其2人使用過之保險套、衛生紙,又 於103年4月2日在夏都汽車旅館,待被告與吳有基退房後,進 房間查看,發現一些東西,但伊不清楚具體事項是什麼,東 西都已經交給原告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3頁),嗣又改稱: 伊共2次蒐集到物證,第1次在苗栗遊桐花汽車旅館,這次伊 有錄影起來,已把錄影檔案交給聲請人,第2次則是103年4月 2日當天蒐集到衛生紙,這次應該沒有錄影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22頁反面)。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扣案之衛生紙團、保險 套係由原告聘僱徵信社人員郭呈嘉自行蒐集、裝存,然原告 及郭呈嘉對於各次取得之證物內容,所述並非明確。再者, 原告委託徵信業者蒐證時並無司法警察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 場,且自案發時點至103年7月11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物 證扣案時,已逾3個月期間,實難以排除前揭證物有遭接觸而 污染或因未放置妥適而混合之可能,是以,因原告所提之保 險套取證及保存過程顯有瑕疵,實難逕以上開保險套驗出精 液反應或混合之DNA型別及被告與吳有基拒絕採集檢體進一步 送驗,即逕認被告確有於103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日與吳有 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合意性交之行為。
3.至吳有基固簽署內容載有:「乙方(即吳有基)於民國103 年4月2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與甲方( 即原告)配偶甲○○發生妨害家庭通姦乙事,被當地管區當 場查獲,經乙方坦承不諱,今因此事造成甲方長期精神受損 ,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作為甲方之精神補償費用,甲 方同意於收到所有精神賠償費用後放棄對乙方妨害家庭通姦 乙事之民刑事訴訟權利,達成和解,此和解不表示甲方原諒 乙方之行為,甲方於收到所有賠償金後對此事負有保密之責 任,如甲方於收到乙方之賠償金後有洩密告訴任何第三者, 經乙方查證屬實,甲方應賠償因洩密造成乙方名譽受損賠償 金肆佰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之協議,有該 協議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惟被告辯 稱係因原告與徵信社人員到場,吳有基方知被告之已婚身份 ,依當時瓜田李下之情境,吳有基為避免自己及被告名譽受 損,加以原告當時委託之徵信業者糾集多人對吳有基施加壓 力,吳有基方簽署和解書等語,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何亞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雙
方在夏都汽車旅館表示要私下處理,之後就到派出所對面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討論此事,伊回到派出所後,還有去萊爾富 便利商店向當事人登記基本資料,但對方表示要私下處理, 不願提供,而吳有基、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徵信業者坐在吧台 討論,伊有表示若要和解或和解不成都可以至派出所,當時 伊有問被告吳有基是否需要協助,但渠表示不用等語(見同 上他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可徵吳有基係單獨與其立場 相對之原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業者等人商談賠償事宜。衡諸 常情,吳有基為有婦之夫,且任職國立大學教授職務,其於 深夜時段與他人配偶單獨於汽車旅館內相處,確係招致非議 之舉,有損自身名譽,則吳有基在考量上開協議和解書之保 密條款及避免日後引發社會輿論下,進而簽署包括非屬事實 用語之協議和解書,尚符常情,尚難逕以吳有基於前述情形 下簽署協議和解書即認被告有與吳有基合意性交之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即明。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此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 旨參照)。
復按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自須 夫妻經營共同生活,始能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查兩造婚 後就財務及住所問題未能積極溝通、協調,時有爭執,衍 生紛擾,婚姻產生裂痕,原告於89年間離開兩造共同之住 所,更於92年赴大陸經商,且與大陸女子交往同居,致雙 方之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業據前案離婚判決認定甚明。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16年之久,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 ,原告訴請離婚經法院駁回確定後,兩造並未因此冷靜思 索,積極挽回婚姻,原告僅以三次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家 同居,被告亦以一次存證信函回覆,就兩造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8頁)內容觀之,僅各自表述立場,
雙方對於未來生活處所及婚姻生活樣貌各有意見,無共同 生活之願景,且兩造除以存證信函往來外,皆無任何挽回 修復婚姻之善意舉措。其後,因原告發現被告與吳有基過 從甚密,委託徵信業者蒐證,兩造更因而衍生前述妨害秘 密、恐嚇、通姦等刑事訴訟,雖屬合法權利之行使,然兩 造不思其他溝通方法,僅一味向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他方之 刑事責任,於法庭上相互攻訐,終令兩造婚姻之裂痕達無 可回復之地步,無法期待共建美滿婚姻,顯見兩造婚姻已 然破裂無可回復,誠摯互信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 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 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且可歸 責程度相當: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 而論,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 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民事庭95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固曾於97年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經前案判決認兩造雖長 期分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 在大陸地區另與其他女子交往同住,有責程度高於被告而駁 回其訴,有該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至 4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然兩造自 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本應前嫌盡釋,各自冷靜檢討反 省,以謀婚姻之改善,然兩造自前案離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除以存證信函各自表述立場外,均無任何積極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因無法理性溝通 ,共同尋求兩造均得接受之解決方式,致分居狀態延續迄今 。
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原告仍與該大陸女子藕斷絲連,此由兩 造之子丙○○到庭陳稱:102年的農曆年我有去大陸,有看 到這個阿姨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及丁○○陳稱:之前與原告同住在山東,與原告同住時 有一個店裡面的女子在照顧我,有時候會住我們家。我都叫 他阿姨,阿姨住我們家時,應該不是與原告睡同一個房間, 晚上我進去自己的房間,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等語(見本院10
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與該大陸女子,仍有持續 往來,但兩造之子並未陳稱有見聞兩人同住一房。而被告方 面,據兩造之子丁○○到庭陳稱:之前我國中時在被告家中 ,有在被告床頭看到保險套,是新的沒有用過的。還有在住 處看到香菸,不過被告住處也有做店面使用,不知道是否是 客人的。被告要我們在她店裡的時候,稱呼她要叫她「阿姨 」,可能是她不想要別人知道她有結婚等語(見本院104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亦顯見被告刻意隱藏其已婚身份,且曾 經兩造之子於其住處發現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及香菸等物品, 後又於103年3月5日、同年3月26日及4月2日與吳有基3次同 赴汽車旅館,雖未能證明其與吳有基有合意性交行為,然被 告刻意隱瞞其已婚身份,罔顧異性朋友間正常交往之份際, 毫無避諱地偕同吳有基多次前往屬於私密空間之汽車旅館房 間共處一室,亟易滋生曖昧情愫,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原告心生疑竇難以釋懷,影響家庭和 諧及夫妻感情至鉅,對於兩造婚姻之圓滿幸福亦產生重大妨 礙。兩造嗣後又因此衍生互控妨害秘密、通姦、恐嚇等訴訟 ,於法庭上互相攻擊、互不相讓,使兩造感情破壞殆盡,堪 認兩造長期分居,且均未積極努力挽回婚姻,並各自與異性 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份際之交往關係,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之 發生,均具歸責事由存在,且有責程度相當。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大陸女子有生育二名子女,其有責程度重 於被告云云,並提出海峽之聲網報導內載「如今,乙○○娶 了一位四川姑娘,生育兩個孩子,家庭幸福美滿。」等語為 據,然經兩造之子丁○○到庭陳稱:原告沒有與該女子生小 孩,原告已經有我和哥哥兩個小孩,原告和大陸那個阿姨又 蠻好的,所以我猜報紙上寫的那兩個小孩是指我和哥哥,可 能是記者自己寫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是尚難以該未經查證之報導,即認原告有與該大陸女子生育 子女而可責程度重於被告。
綜上,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 於雙方之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 有基有於前開時地發生通姦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吳有基通姦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通姦告訴,亦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同此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9頁),則其主張被告通姦而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當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而請求離 婚,雖無理由,然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 責程度相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既無與他人合意性交之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通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