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居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2 號、第484 號、第595 號、第10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居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刑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刑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天居明知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5 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住 所地,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經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A 手槍),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迄至104 年11月初某 日,呂天居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查獲,擔心自己 須送觀察勒戒,乃與呂柏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將系爭A 手槍連同其另外從友人阿 正處取得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鋼珠彈3 顆等物,在前揭住所, 寄交給呂柏勳代為保管(呂柏勳所涉寄藏槍枝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呂柏勳明知系爭A 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械 ,竟允為保管,並將系爭A 手槍連同上開空氣槍、鋼珠彈藏 放在其位於桃園市○○區○村街00號2 樓之住所,而與呂天 居共同持有之。嗣於105 年1 月14日9 時30分許,因呂柏勳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呂柏勳上開住所搜索,扣得系爭A 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 支(含彈匣2 個)、鋼珠彈3 顆等物,始查知上情。二、另呂天居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上 開槍枝使用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4 年 7 、8 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所地,以3 萬元之代價,向前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B 手槍)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 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9顆(其中37顆具殺傷 力,2 顆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系爭B 手槍及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嗣因呂天居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呂天居之現居地搜索,扣得系爭 B 手槍、非制式子彈39顆等物,始查知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呂天居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 號卷(下稱卷㈥,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引用均同 )第48頁反面、第51頁、第88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 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異議(參見卷㈥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天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㈠第1 頁至第3 頁、卷㈤第 29頁至第32頁反面;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卷㈢第62頁至第 65頁、卷㈥第46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呂柏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參見卷㈢第12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6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均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紙(見卷㈠第1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6 張(見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光碟緘封袋內附錄影音光碟2 片 (見卷㈠第23頁)、刑案現場照片影本6 張(見卷㈢第37頁 至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均彩色影本各1 份(見卷㈢第20頁至第2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彩色影本1 份(見卷㈢第24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14張(見卷㈢ 第27頁至第3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彩色影本1 紙 (見卷㈢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呂柏勳 涉毒品、槍砲案彩色照片28張(見卷㈢第32頁至第38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槍枝彩色照片8 張(見卷㈢第66頁至 第67頁反面,下稱系爭A 手槍之鑑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22203號鑑定書1 份暨彩色照片9 張(見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下稱系爭 B 手槍及子彈之鑑定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5 年5 月2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18807號函暨檢附偵 查報告1 份(見卷㈥第55頁至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4368號函1 份(見卷 ㈥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 字第1050038794號函1 份(見卷㈥第67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別認:「一、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A 手槍),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有1 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系爭B 手槍),認係改造手搶,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分 別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系爭A 手槍、系爭B 手 槍及子彈之鑑定資料可佐。扣案之子彈39顆,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6顆子 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含彈殼)39顆,其中未 試射子彈26顆(本局105 年2 月4 日刑鑑字第1048022203號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前揭系 爭B 手槍及子彈之鑑定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38794號函1 份在卷可考。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天居就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另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之行為,仍僅成立一持有子彈罪。而 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同時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
購入手槍及子彈而持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至檢察官固認事實 欄二之39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惟其中2 顆無法擊發, 並無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37顆,然 公訴意旨認持有該2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與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 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次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 接亦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將系爭A 手槍交付予同案 被告呂柏勳代為保管,對系爭A 手槍仍有實質支配力,仍屬 持有,是其與同案被告呂柏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持有系爭A 、B 手槍之行為,其中A 手槍於104 年5 月購入後,復於同年11月初交付同案被告呂 柏勳寄藏,而系爭B 手槍於104 年7 、8 月間購入,於同年 12月18日於被告呂天居現居地查獲,系爭B 手槍經查獲後, A 手槍另於105 年1 月14日於同案被告呂柏既已勳住處查獲 ,是自系爭A 、B 手槍購入時間、持有方式,及查獲時間、 地點,均有不同,足見被告持有系爭A 、B 手槍之行為,顯 然是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故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其於94年 9 月28日入監,至101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 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㈥再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本 案事實欄二之查獲經過,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呂天居現居地搜索而查獲, 並無被告主動交出槍彈之情形,業據該大隊以105 年5 月20 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50018807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各1 份回 覆本院附卷可參(見卷㈥第55頁至第56頁),是本案被告就
事實欄二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主張此部分符 合自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及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持有槍枝、子 彈均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對於公 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刑後罰金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是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9 顆,其中37顆固具殺傷力,惟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 已非違禁物;其餘2 顆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2 個)、鋼珠彈3 顆,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施用毒品器 具及行動電話3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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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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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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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號偵查卷宗 │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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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4號偵查卷宗 │卷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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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5號偵查卷宗 │卷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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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宗 │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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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卷 │卷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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