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主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產業道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 吸食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105 年1 月13 日下午4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主賢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05 年1 月29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 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 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3 個月,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 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 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 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工地主任,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