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3號
NTDM,105,訴,133,2016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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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順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98號、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洪正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7月,上開 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洪正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不詳廠牌並插用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及廠牌「Taiwan Mobile」並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作為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5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二)洪正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上開廠牌 「Taiwan Mobile」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 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販賣時 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 金錢。




(三)洪正順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與海洛因均不得轉讓他 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15時許,與吳溢淀一同搭載由范穎 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 鎮博愛路某處之際,在車內分別交付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0.0286公克、0.6089公克、0.2051公克,合 計0.8426公克)與范穎傑范穎傑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30日);另 交付而轉讓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與吳溢淀(吳 溢淀所涉持有第一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 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四)嗣經警調取洪正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紀錄,並對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得悉洪正順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欄所載之通聯情形 ,且於105年6月5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前盤查上開范穎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對洪正順執行拘提,當場自洪正順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1.21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5.5005公克),洪正順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廠牌「Taiwan Mobile」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 6支、注射用水14瓶、改造手槍1支、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 彈2顆、鑽頭1支、複進簧桿及瓦斯鋼瓶1罐;當場並自范穎 傑扣得上開洪正順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 計0.8426公克);自吳溢淀扣得上開洪正順所轉讓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278公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廖政華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政芳洪懿麒范穎傑吳溢淀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而證人廖政華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政芳洪懿麒范穎傑分別就販賣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紙 在卷可考;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卷101至105頁,偵二卷324至326頁 、370至373頁)、查獲照片34幀(偵二卷79至83、338至340 、387至3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350頁)在卷 足核;復有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廠牌「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 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1.2137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 晶6包(驗餘淨重合計5.500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34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二 卷495至497頁)。又范穎傑吳溢淀於105年6月5日分別由 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後,旋即為警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查獲,當場自范穎傑所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426公克);自吳溢淀扣得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27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0506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 參(偵二卷473至474頁)。參以廖政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林易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2月;柯 慶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曾弘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鍾仁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吳政芳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洪懿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可 見證人廖政華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政芳 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另證人洪懿麒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惡習,而分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 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 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2 、10 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聯紀錄(警卷35、59 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3至9號、11至15及附表 二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 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 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 表一、二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 所示方式,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取得對柯慶祥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 債權及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5號及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 之金錢,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 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附表二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 所示之人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另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穎傑、轉讓海洛因與吳溢淀各 1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 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 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 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 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 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如事實欄一(三)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范穎傑部分,因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與吳溢淀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三)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18 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7月,上開 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加重其刑。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 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 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 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 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 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分別自白附表一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復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 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 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 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販賣海洛 因15 次,販賣對象僅有6人,販賣所得1萬0500元,可見其 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 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 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 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犯上開 轉讓禁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六)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 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其 轉讓禁藥、毒品之次數、對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關於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修正後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上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5章 之1而適用。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本案查獲之毒品,其沒收銷燬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1日施行 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就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 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應 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合計1.2137公克),經送 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晶體6包 (驗餘淨重合計5.500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其業經分裝為少量多包, 可見應屬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 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3、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6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3、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0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 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 證人廖政華曾弘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廖政華曾弘沛談 及買賣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犯如附表一 編號1、2、10號所示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是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其 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 如附表一編號1、2、10號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 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10號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105年7月 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9號、11至15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扣案廠牌「 Taiwan Mobile」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諸證 人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政芳洪懿麒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以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 政芳、洪懿麒談及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毒品 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號、11至15號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確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9號、11至15號及附表 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至9號、11至15號及附表二所示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之。
4、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至15號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 合計1萬0500元,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 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注射用水 14瓶、改造手槍1支、散彈槍1支、散彈槍子彈2顆、鑽頭1支 、複進簧桿及瓦斯鋼瓶1罐,核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第一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5、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



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新臺幣) │沒收 │
├──┼────┼────┼─────┼───────────┼─────┼───────────┤
│1 │廖政華 │105 年2 │南投縣草屯│洪正順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7日23│鎮草溪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時許 │737 號後方│105 年2 月17日20時57分│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鐵皮屋內 │許至同日22時31分許共5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不│
│ │ │ │ │次與廖政華所持用之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門號O九六一五四六二四│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由廖政華將1000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洪正順,由洪正順將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廖│ │徵其價額。 │
│ │ │ │ │政華,而以1000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包與廖政華1 次│ │ │
│ │ │ │ │。 │ │ │
├──┼────┼────┼─────┼───────────┼─────┼───────────┤
│2 │廖政華 │105 年2 │南投縣草屯│洪正順以其所持用之 │500元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8 │鎮草溪路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時許 │737 號後方│105 年2 月18日7 時14分│ │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鐵皮屋內 │許至同日7 時15分許共2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不│
│ │ │ │ │次與廖政華所持用之 │ │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門號O九六一五四六二四│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五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由廖政華將500 元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洪正順,由洪正順將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廖│ │徵其價額。 │
│ │ │ │ │政華,而以500 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1 包與廖政華1 次│ │ │
│ │ │ │ │。 │ │ │
├──┼────┼────┼─────┼───────────┼─────┼───────────┤
│3 │林易助 │105 年4 │南投縣草屯│洪正順以其所持用之 │1000元 │洪正順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4日17│鎮稻香路1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時50分許│號內 │105 年4 月24日13時4 分│ │月。扣案廠牌「Taiwan │
│ │ │ │ │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共3 │ │Mobile」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次與林易助所持用之 │ │(含門號O九六八七O七│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六四二號SIM 卡壹張)沒│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 │,由林易助將1000元交付│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洪正順,由洪正順將重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林│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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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