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3號
NTDM,105,訴,133,20161007,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順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正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重大,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105年7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經證人廖政華林易助柯慶祥曾弘沛鍾仁豪吳政芳洪懿麒證述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 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 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 能性亦大為升高,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 達15次,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三、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政華2次、販賣與 林易助3次;販賣與柯慶祥4次;販賣與曾弘沛2次;販賣與 鍾仁豪2次;販賣與吳政芳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洪懿麒1 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合計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 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 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05年10月14日起,被告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