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張月琴
被 告 楊得志
賴明娟
吳京穎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吳京穎基於詐欺取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1年5月7日,由被告楊得志為被告吳京穎與自訴人張 月琴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使本 應由被告吳京穎所負擔之奢侈稅,轉由自訴人負擔,因認被 告三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被告楊得志於104年4月10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更字第3號審理被告吳京穎對自訴人所提起履行契約事 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另被告賴明娟於 104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445號審理自訴人不服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更字第3號判決而對被告吳京穎提起上訴之履行契約事件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楊得志、賴 明娟分別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二、關於自訴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分別涉犯偽證罪嫌部分:(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而言;至自訴人所指行為人之偽證犯行,其直接侵害 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 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分別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案件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並虛偽陳述,均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惟自訴人所指 上開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偽證犯行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法 益,自訴人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 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所提此部分自訴,核屬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關於自訴被告楊得志、賴明娟、吳京穎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 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 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 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於自訴程序中,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 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本案前經自訴人委任陳偉展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 訴,本院定期於民國105年9月1日16時行準備程序後,陳偉 展律師於105年8月16日具狀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有刑事 陳明終止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案於105年8月16日陳偉展律 師終止其與自訴人間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後,已無自訴代理人 足以到場為訴訟行為,應屬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之狀態。經 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正本於105年8月29日送 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並由自訴人本人收 受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 已於105年8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至遲應於105 年9月3日向本院補正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 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 補正之期間,是依前開說明,就自訴被告楊得志、賴明娟、 吳京穎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