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8號
NTDM,105,易緝,18,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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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05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3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
偵字第11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鑑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郭承畑(通緝中)為登記桃園縣永安漁港籍「勝章號」漁 船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李榮鑑為「勝章號」 漁船之船長;許育滕郭信均郭承畑所聘雇之船員,渠等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 可不得任意入境我國,且均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地區,李榮鑑為謀每次成功可獲利 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分別與郭承畑許育滕郭信均 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分別與 郭承畑許育滕、非法入境之越南籍女子DO THI THU AH ( 中文姓名杜氏秋荷,下以中文姓名稱)及郭承畑之友人石美 珍(許育滕郭信均杜氏秋荷及石美珍等人,均分別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104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確 定)、石美珍之大陸籍胞弟石先鑒(大陸籍,起訴書誤為石 先「鑑」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杜氏秋荷前曾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後自工作處所逃逸,於民 國101 年10月29日遭移民署查獲,並於101 年12月11日遭驅 逐出境,管制入境至107 年12月11日,其為再次來臺工作, 竟與李榮鑑郭承畑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計 劃由李榮鑑郭承畑負責以漁船之方式將杜氏秋荷偷渡入臺 。謀議既定,李榮鑑郭承畑即於102 年2 月初某日,駕駛 「勝章號」漁船自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下稱永安漁港) 出海,其2 人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 下稱平潭縣)某處海邊,接應杜氏秋荷上船,並將杜氏秋荷 藏於船倉以躲避查緝,再返回永安漁港之方式,協助杜氏



荷非法入境。
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另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入國之犯意聯絡,以向偷渡者每人收取美金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代價(下均同),由杜氏秋荷透過具共同犯意聯絡 之越南籍仲介「阮文強」(音同,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招攬欲來臺工作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 士4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杜 氏秋荷再以電話與郭承畑聯繫偷渡時間,確定時間後,郭承 畑即於102 年5 月8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帶領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下海點,另指示 李榮鑑許育滕於翌日即9 日0 時6 分許,駕駛「勝章號」 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 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 經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 內,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同 日即9 日返臺。嗣李榮鑑許育滕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 年月10日7 時50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即 自永安漁港上岸,再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 安漁港附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 此方式共同使上開4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⒊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石美珍、石先鑒、杜氏秋荷及「 阮文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 」招攬欲來臺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7 名,郭承 畑為省去每次到大陸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之麻煩,即由石美 珍聯絡石先鑒,欲由石先鑒帶領偷渡者至下海點。嗣郭承畑 於102 年6 月1 日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石先鑒 共同帶領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 海點,另指示李榮鑑許育滕則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 勝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 人即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 聯絡,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 等越南籍偷渡者上船,並將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藏放在船艙內 再以帆布覆蓋以躲避查緝,郭承畑則另行搭乘飛機於翌日即 2 日返臺,李榮鑑許育勝駕駛「勝章號」漁船於同日即2 日11時46分許,返回永安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由永安漁 港上岸後,由郭承畑駕駛小貨車將偷渡者載送至永安漁港附 近馬路邊,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以此方式共 同使上開7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李榮鑑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及「阮文強」等人,共



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強」招攬欲來臺 工作具共同犯意聯絡之越南籍人士5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 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等候。郭承畑則於102 年6 月29日13 時9 分許,自臺中港搭乘海峽號客輪出境至平潭縣,再帶領 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之下海點,另 指示李榮鑑許育滕於同日7 時35分許,駕駛「勝章號」漁 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李榮鑑許育滕等人即共同基 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 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接應該等越南籍偷 渡者上船,郭承畑與該等越南籍偷渡則藏在船艙內,並以帆 布覆蓋以躲避查緝。嗣於翌日即30日3 時33分許,返回永安 漁港,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自永安漁港上岸後,由杜氏秋荷接 應將偷渡者偷渡上岸,再轉搭杜氏秋荷預備之車輛離開,而 以此方式共同使上開5 名越南籍人士非法進入我國。 ⒌李榮鑑郭承畑郭信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 年7 月16日由越南籍仲介「阮文強」招攬欲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 士7 名,並將該等越南籍人士載送至平潭縣澳前鎮,並由石 先鑒包車載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 之下海點。李榮鑑郭信均則於同日16時14分許,駕駛「勝 章號」漁船由永安漁港出海,郭承畑則藏匿於「勝章號」漁 船之船倉上並以帆布覆蓋,躲避查緝一同出海,郭承畑、李 榮鑑及郭信均未經許可即航行至平潭縣澳前鎮報澳口附近, 欲接送該等越南籍偷渡者來臺,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 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通報平潭縣公安邊防大隊,在入 境臺灣地區前,當場查獲郭承畑李榮鑑郭信均及越南籍 人士7 名,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榮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郭承畑於大陸地區之警詢筆錄4 份(參見警卷第14 -66 頁)、同案被告杜氏秋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參見偵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第148 頁 至第155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 )第82頁、第90頁】、同案被告石美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113 頁至第123 頁、 偵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至第133 頁、 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同案被告許 育滕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偵



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同案被告郭信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參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29 7 頁反面)。
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影 本各1 紙、「勝章號」漁船照片1 張、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6 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見 警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13 頁至第233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許育滕 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549 號卷第75頁)、搜索被告杜氏秋荷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顯 示畫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 料各1 紙、專勤外人安檢留置查詢資料2 紙(見偵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5 份(見偵卷第 215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㈠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4 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次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3 條後段、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李榮鑑之所為,雖在大陸地區之中華民國船艦上犯罪,且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犯行曾經平潭縣人民法院裁判確定 (詳後述),全部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處斷。是核被告李榮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至⒋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 至4 ),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及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而入 國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⒌所為(即如附表編號5 ),係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㈡被告李榮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杜氏秋荷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許 育滕、杜氏秋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郭承畑許育滕石美珍、大陸地區人士石先鑒、同案被告 杜氏秋荷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 渡來臺之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⒋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許育滕杜氏秋荷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阮文強」及不詳之偷渡來臺之 越南人士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違反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船舶所有人 郭承畑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至4 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即船舶所有人郭 承畑、船員許育滕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⒌違反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承畑、 船員郭信均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⒋所示之犯行,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俱從一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榮鑑本係漁民,為謀生活,未經許可與郭承 畑等人共同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方式,載運越南籍人士 偷渡來臺,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每次獲取2 萬元之報 酬及各次偷渡越南籍人士來臺人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者,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已如前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犯行, 業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處罰金 人民幣3 萬元確定,服刑期滿,減刑1 次,減刑5 個月,實 際執行刑期3 年1 個月,因執行刑滿獲釋,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平潭縣人民法院(2013)嵐刑初字第298 號刑事判 決書及釋放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7 1 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0 頁】在卷可佐,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在大陸地區前述犯罪,均係同一案件,則依上揭刑法規 定,本院仍得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合先敘明。再被告如附表 編號2 至4 之同一行為,已經平潭縣人民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並交付執行完畢,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再被告於回臺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



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併為 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㈦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 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各罪,各獲取2 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卷㈡第5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 項、 第75條。
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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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註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 │
│ │⒈所示之犯行 │、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 │
│ │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 │
│ │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 │
│ │⒉所示之犯行 │、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 │
│ │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 │
│ │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 │
│ │⒊所示之犯行 │、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 │
│ │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 │
│ │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 │
│ │⒋所示之犯行 │、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應經│ │
│ │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航行至大陸│ │
│ │ │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李榮鑑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 │
│ │⒌所示之犯行 │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 │
│ │ │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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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