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87號
TNDM,89,易緝,87,200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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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駕照壹張(名義人丙○○,上貼乙○○相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壹支、駕照壹張(名義人丙○○,上貼乙○○相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八十六年四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附近,持改造T型扳手乙 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QS-275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再懸掛 其向吳德南所購買車牌號碼SZ-025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又乙○○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經本署通緝,為逃避查緝,竟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與不知名之陳 姓男子(年籍不詳)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丙○○(不知情)之身分證影本及乙○ ○之照片,由該不知名之人向監理機關申報丙○○之駕駛執照遺失補發,致監理 機關以乙○○之照片貼於丙○○之駕駛執照予以補發,乙○○即基於概括犯意, 持丙○○之駕駛執照連續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乙○○駕駛 所竊得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SZ-0256號車牌),在台南市○○路 與中華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T型扳手乙支、貼乙○○照片之丙○○駕駛 執照乙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情節相符,且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領結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 造T型扳手乙支、貼乙○○照片之丙○○駕駛執照乙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與不知名之陳姓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丙○○駕照之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扳手一支、駕照上乙○○之 相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駕照(被告照片除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 均為被告所有,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鋼鋸一把係被告以前犯 案所用之物,非本件竊盜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訊中供述明確, 不另諭知沒收,附此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偽造文書罪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0號移送併辦,惟 查該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八月,本件係八十六年六月,二件犯罪時間逾二年, 且被告係因前件所領得之丙○○駕照經警查獲扣案後,為再逃避警方追緝,始另 行起意再與綽號小蔡之男子(年籍不詳)共同再一次申請補領丙○○之駕照,二 件顯無連續犯之關係,應退回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林 勇 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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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