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3號
NTDM,105,易,193,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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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8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葉春梅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陳貴雲位於南投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先四周察看無人注意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15分許 自上址未關之大門無故進入吳陳貴雲住處後,先在內假意大 聲呼喊,藉以確定吳陳貴雲並未在客廳及廚房時,隨即在上 開屋內搜尋財物,後進入廚房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吳陳 貴雲所有、放置在上開廚房長條椅上之白米1包(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白米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 墊上後,隨即離去;嗣經吳陳貴雲發覺白米遭竊,遂將上情 告知其外孫女陳淑心後,經陳淑心調閱上址監視器影像比對 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遭竊之白米1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 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 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 (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 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 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四)事 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 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 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 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 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 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 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 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 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案證人吳陳貴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稍有 不符,然其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許多問題均答以不 記得,且證人吳陳貴雲高達89歲,其記憶確已有退化之情 形,而證人吳陳貴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離案發較近之日且 所述詳盡,足認記憶自較為清楚,且與本案被告尚末接觸 ,可認證人吳陳貴雲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 照上揭規定,證人吳陳貴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 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春梅於偵、審中固坦承確有進入被害人吳陳貴雲住 處,並竊取白米1包之事實,惟另於偵、審中辯稱:是被 害人幫伊開門,伊才進入,伊沒有偷的意思,伊也不知道 為什麼要拿那包白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陳貴雲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5月26日18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發現遭竊白米1包 價值約300元,我是由住處監視器調閱畫面看到住處的廚 房餐桌下有1包白米遭人搬走,嫌疑人大約於105年5月26 日18時12分許騎一部紅色重機車至住宅前將機車停好後就 由大門直接進入犯案,她侵入後先四處觀察,確定住處無 人之後再以徒手方式搬運務的白米至其機車上,就騎車離 去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她1個 人在當日下午6時12分許進入我家,因我家大門未關,直 接就可以進去,遭竊的白米放在廚房長條椅上,當時我在 睡覺,有聽到有人叫「阿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平常要進去我家,要經過我的 同意,我沒有應他不敢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另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8時1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在 被害人住處多次徘迴後,進入被害人住處竊取1包白米, 置放其所騎來之機車上,而事發當時被害人在睡覺並未在 客廳內,且上址大門未鎖,被告係自行進入,並非被害人 幫被告開門,被告進入後,監視錄影畫面中屋內僅有被告 1人,被害人並未在場等情,除據證人吳陳貴雲陳述如上 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是由證人吳陳貴雲之證述 及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足認被告確係未經 過被害人之同意,而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白米1包。(二)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白米照片2張等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及第20頁),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不可採信。足見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行,應堪予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 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為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竊物品,並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害人於偵審中亦多次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之行為等情(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22頁 反面),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犯行 ,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擅自侵入他人住宅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之 觀念,然其因一時貪念而所竊取他人之白米1包業經被害 人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財產之損害,及參酌被告 為國小2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於10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6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 月1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自104年11月12日起至105 年11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 法修正後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米1包,業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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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