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43 、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打火機各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於側背包內 扣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側背包內扣有郭嘉濱所有而 供其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見本院卷第21頁反 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嘉濱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21頁);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關於「南投分局尿 液標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分局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刪除「搜索筆錄」之記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附件犯罪事 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有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余昭憲供出本案 毒品上手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迄未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8 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 癮,一再施用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附件犯罪事實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195公 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388號 鑑驗書1 份在卷為憑,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而 供其犯罪事實㈡施用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 5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按諸銷燬仍屬沒收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 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於附件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只,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附件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吸 食器1 組及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塑膠吸食器、
打火機各1 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犯罪事實㈡、㈠施用 所用乙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 卷第14、15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㈡、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沒收部分及沒收銷燬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 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