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宸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緯宸因認吳勝強有辱罵其母親,乃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15時30分許,前去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前找 吳勝強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吳勝強,致吳 勝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經告訴人吳勝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在卷,並有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2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其未循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僅因些微細故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開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嗣兩造雖 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影本及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另衡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職業為臨時工等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