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603號
NTDM,105,投交簡,60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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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羊瑞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羊瑞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羊瑞菁因闖 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更正為「同日22時48分許」 ,並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23 時5 分許」;另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 記載,應補充為「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再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羊瑞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 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 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 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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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