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錫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錫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藍錫謀之本案犯行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 。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沿公路行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3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業經國家宣導 多時,並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效果;且酒後駕車釀致車禍之 事件,層出不窮,經電視新聞媒體多次報導,應為被告所熟 知。本案被告以其因另案假釋中,為免其假釋遭撤銷,請求 就其本案犯行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湯後,本應尋求其他交通方式,然被告竟對上開酒駕宣導
及車禍新聞置若罔聞,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酒後率爾 駕車上路,可見被告對酒後駕車之態度輕忽,無視酒後駕車 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害,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