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746 、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鈞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太平路交岔路 口附近之農田,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手臂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2 月23日上午 10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 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 上午6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 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5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40分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 警方自首其於上述㈡之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並願接受裁 判,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案經曾鈞憶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鈞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 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3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 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初次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 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102 年間先後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確定,10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101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4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見草屯警卷第6 頁),並願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 相符。至於被告固係經警員詢問後始坦承上開犯行,然由警 員詢問之內容「你現有無再施用毒品?如有是何時?施用何 種毒品?」(見草屯警卷第6 頁),應僅是因被告之毒品前 科而單純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自難謂為已發覺;酌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 終坦認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此外,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但警方早 因偵辦他人販毒案件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見臺中偵卷第23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卷第56頁) ,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 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毒品上手( 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卷第56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74 6 號卷第58頁),惟警方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見臺中偵卷第 23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卷第56頁),而可合理懷疑 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供出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 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迄 無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㈡之毒品上手其他正犯及共犯,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9 月1 日函1 份(見本院 卷第48頁)在卷為憑,亦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 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