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顏慧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2 月10日前後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北斗交流 道附近便利商店,取得洪允文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 (純質 淨重合計13.44 公克)、2 (驗前淨重小於1 公克,無從檢 驗純質淨重)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3 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 其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租屋處逮捕,當場扣得為其持有及 所有而供上述施用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 經警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純 質淨重合計13.44 公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慧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丈夫黃延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523008250 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370號鑑
驗書各1 份及照片7 張。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於90年2 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 90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以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惟該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9 頁反面、第81頁),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書所載明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敘明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年6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23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 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3 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 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本 案毒品上手之姓名(見偵卷第31頁),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及共犯,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5 年9 月14日函1 份(見本院卷第33、34、51至 74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構成累犯及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明知海 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本案並 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 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紡織廠作業員工作之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
卷為憑,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施用所用乙情, 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頁),按諸銷 燬仍屬沒收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 照),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共 10只,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取樣鑑驗部 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 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及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施用所用,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81 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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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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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碎塊狀,如臺灣南投地│
│ │(純質淨重合計拾叁點│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毒偵卷第49頁送驗編號│
│ │計拾捌點叁肆公克,含│1 至5 所示。 │
│ │包裝袋伍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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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粉末狀,如臺灣南投地│
│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 │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毒偵卷第49頁送驗編號│
│ │) │6 、7 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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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 │
│ │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 │
│ │伍點貳肆肆肆公克,含│ │
│ │包裝袋叁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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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 │ │
├──┼──────────┼──────────┤
│ 5 │磅秤壹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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