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進源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10日至100 年7 月9 日止, 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 (下稱第1 案);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 第2 案),第1 、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10 1 號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11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第3 、4 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二 定應執行刑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尚未經撤銷假 釋)。詎被告猶不知戒斷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或31日 某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為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同署觀護人通知 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31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7 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 後方之草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 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 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 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蕭進源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05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被告蕭進源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5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此有該案105 年10月13日刑事報到單 影本、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而檢察官係於105 年10月 17日以投檢蘭淑105 毒偵898 字第20513 號函檢送案卷及追 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05 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 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係於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14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