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427號
NTDM,105,審易,42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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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玉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44分許,要求其不知情之表弟丁坤德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00號前。其後,張政群自行下車,徒步前往楊東嘉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外,持楊東嘉置放在 上址屋外門縫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楊東嘉所有之 行動電話1 支及玉手鐲1 個得手後,再徒步返回下車處,與 丁坤德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楊東嘉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坤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 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 片(丁坤德指認張政群)、被害人楊東嘉住宅竊盜案現場監 視器影像調閱位置圖、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政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7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共6 罪)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正值 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惟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 之2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以下統稱新修正刑法),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 電話1 支、玉手鐲1 個,均未扣案,其中行動電話1 支業已 變賣予位於臺中之某手機行後得款1,500 元(參見偵卷第43 頁),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玉 手鐲1 個,遭被告棄置於不詳處所,迄今無法尋獲而未發還 告訴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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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