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36 、8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進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5 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蕭進源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年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進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5 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以及105 年6 月7 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南投縣政府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9 頁、第9 頁反面)。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 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8日入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26日入戒治處 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迄93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7 月間,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是本案施用毒品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被追訴,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故本案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 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 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1月13日,執 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2日。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嗣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下稱乙案群),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3日,執行期 滿日為105 年8 月12日。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甲 案群,並接續執行乙案群,迄105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甲案群之徒刑已 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仍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雖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供稱其係向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綽號「海口仔」之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 34頁),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上手,此有集集分局105 年 10月21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3445號函、南投地檢署105 年 10月18日投檢105 毒偵836 字第2097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且犯後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成癮治療科就醫 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認其有思悔改、戒斷毒癮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