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順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上午 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攔砂壩壩頂,趁陳朝山疏未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取下之際,徒手發 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05 年4 月26日上午 7 時30分許,為陳朝山及友人石菊花在南投縣○○鎮○○路 0 段00號右側後方,發現前揭機車,陳朝山遂前往派出所報 警,石菊花則在場查看,於同(26)日上午9 時許,陳順勇 出現在機車旁,石菊花遂對陳順勇稱「把機車鑰匙拿來」等 語,陳順勇即將機車鑰匙交給石菊花,因此取回上述機車。 ㈡案經陳朝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順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朝山、證人石菊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易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04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將前揭竊得之機車之鑰匙歸還告訴人陳朝山
,損害未及擴大;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