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194號
NTDM,105,埔簡,194,2016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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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 %等情,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 0930086213號函釋明確;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 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 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 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 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 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 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 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 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 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 字第03059 號函釋明確。
㈡被告蕭吉原經警於105 年6 月16日晚間8 時25分許採集尿液 檢體,繼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 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



縣○○○○○○里○○○○○○○○○○○○○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足認被告確於105 年6 月16日20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 字第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 治,於100 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 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 ,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 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 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 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8 月6 日,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為103 年4 月5 日);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上開第① 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執行甲案,於103 年 4 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上開假釋嗣遭撤銷乙情,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仍於上揭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 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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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