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紳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宏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 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聯外道路7.5 公里處之工地旁,以前揭 吊車之吊桿踰越上開工地之鐵籬笆安全設備使其失卻防閑作 用後,再自該鐵籬笆旁進入工地內,將吳庭佑所有之紅色豐 田廠牌之發電機1 台(引擎號碼:1DZ0000000號、機體號碼 :0000000 號、外表噴有「新東艗有限公司」、「空壓機發 電機」、「1251」之字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吊上吊車,以此方式踰越上開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地內,而竊 取該發電機1 台得手,並以上揭吊車將之載運離開現場。嗣 經吳庭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 線查獲,並經警於同年5 月2 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扣得上開發電機1 台(業已 發還吳庭佑)。
㈡案經吳庭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宏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庭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查獲現場 、前揭吊車照片共8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該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窗戶、籬笆、警鈴、電 網、保險箱等皆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 載明,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而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2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竊取財 物為價值約45萬之發電機1 台,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為憑,及其以吊車 竊取之手段、犯罪之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 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說明。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即發電機1 台,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用以竊取發電機所用之上開吊車1 輛,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頁),惟上 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且該車輛之價值非輕,相較於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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