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號
NTDM,105,交易,1,2016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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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皇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輔 佐 人 蔡春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皇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崑皇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合三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復興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而貿然穿越路口,適有蕭嘉筠徒步沿 復興路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蔡崑皇所駕駛之普 通輕型機車即不慎撞擊蕭嘉筠蕭嘉筠因而受有雙側膝挫傷 合併左膝腫脹、眩暈等傷害。蔡崑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上開犯罪事實,或知悉犯罪事實 ,惟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黃鴻智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崑皇自首暨蕭嘉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崑皇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 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 另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嘉筠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104 年8 月31 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3 頁、第25頁、第27頁,偵卷第5 至第6 頁,本院卷第60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2 、13 頁),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竟闖越紅燈而貿然 穿越路口,造成告訴人蕭嘉筠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周鳴俊、簡文俊高銘燦,及再次傳喚證人馬台蓉;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 聲請傳喚高銘燦,核其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而 本案是否為他人教唆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依 告訴人請求及依職權傳喚證人馬台蓉,惟未能察知被告涉犯 故意傷害之罪嫌,亦無證據足以顯示有他人教唆被告故意傷 害之情形,即無依告訴人所請重複傳喚證人馬台蓉及調查其 他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 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身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 年1 月13日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 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為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並規定之 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 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縱同時 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 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機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經填表人即警員黃鴻智選取第 5 點:「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 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 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見警卷第16 頁),然經本院詢問該名員警表示:事故當時,被告很緊張 ,向伊自首說撞到人等語,業據本院電話紀錄詢問員警黃鴻 智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故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留在 現場,並配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鴻智製作上開筆錄,當場 向該警員自首,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另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31頁),惟經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識別能力,鑑定結論認被告



行為當時並未因心智缺陷,致其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為紅 燈以致肇事之情形,此有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第97頁),故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並闖越紅 燈所致,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甚大,且實際造成行人受有 傷害,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依鑑定結果並 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6 頁),然被告犯罪後已表示願賠償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 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兼衡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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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