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趙秋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趙秋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趙秋霞為告訴人蔡佩蓉之母,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8時6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客廳,佯 撥打電話,以放大音量故意讓位於房間內之告訴人聽到之方 式恫稱:「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是 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 「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以此加害於 告訴人生命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對其他第三人揚言加害,並未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林泰谷 、告訴人之證述,案發時之錄音光碟為據。被告固坦承於案 發時與告訴人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並 在住處客廳使用電話時為「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 殺」、「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 殺掉我女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 陳述,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係以 電話與教友通話中,上開陳述均係向教友所為之訴苦,並非 故意通知於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於103年4月18日8時6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號6樓之3與告訴人同居之住處客廳,於使用 電話過程中陳述「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 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 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等語,此經 證人林泰谷、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院卷16頁)、市內電話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
(偵一卷8至10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 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67至69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二)被告於案發時,以上開住處客廳之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自103年4月18日 8時6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共24分7秒,於通話過程中, 固曾為上開「我恨死了,我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 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 、「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然後自殺」之陳述,惟除上 開內容外,被告同時亦提及自己內心之感受、對基督信仰之 動搖、對生活之不滿、對自身中風洗腎之怨言等,且被告陳 述間,有短暫停頓,且話語過程除提及殺掉字眼時,語氣稍 重外,其餘語氣平順,並無特別加大聲量等情,有上開市內 電話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錄音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於案 發時被告應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教友對談 ,於長達24分7秒之通話時間中,被告非僅有公訴人所指之 恐嚇言詞,而尚有其他完整之對話內容;且對話過程,除提 及殺掉字眼時,語氣稍重外,其餘語氣平順,被告並無特別 加大聲量之情形,益明被告所為上開包括公訴人所指恐嚇言 詞之全部通話內容,係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教友所為對談。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所為上開「我恨死了,我 想殺掉她,我再自殺」、「她不是我女兒,她是賤女人」、 「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 她,然後自殺」之陳述,係與教友所為對話,應屬可採。(三)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時地,被告在客廳 使用家中電話與他人通話,聲音很大,當時我與丈夫林泰谷 在主臥房內,我聽見被告說「生了不孝女,我想殺掉她再自 殺」等,趕緊叫林泰谷起來聽,並加以錄音,且被告明知我 與林泰谷都是從事股票投資,平時均在家中以電腦看盤,並 無出門工作,而客廳與當時我所在之主臥房並不遠,錄音過 程我們並無打開房門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泰谷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是上午8時許,當時我剛起床 ,告訴人就叫我來聽,聽見被告在客廳說要殺掉告訴人,我 們就加以錄音,而客廳之電話所在位置與當時我們所在之房 間並不遠,且房間係木頭隔間,隔音效果不好,客廳有什麼 動靜,房間都聽得到,況我與告訴人沒有上班,一定在家, 我們等到被告出去後,才出來報警等語,並繪製上開住處之 平面圖附卷。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泰谷之證述,雖可見告 訴人於案發時無須外出工作,惟案發時為上午8時6分,時間
尚早,且於被告上開電話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均在該住處之 主臥室內,並無打開房門,更無外出至客廳,尚難憑以遽指 被告明知於案發時告訴人已起床並在主臥室內聽聞其與教友 之電話對話。至上開住處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該 住處之現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告訴人 正在聽聞其電話對話,而仍為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之言詞。 是被告辯稱上開恐嚇之言詞,並非對告訴人所為之通知,尚 非無據。
五、綜上各節,被告於上開電話通話中固為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言 詞,惟上開言詞係被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教友所為電話對話內容,尚難遽指被告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對於被害人所為之通知,本案公訴人 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將加惡害之旨通知 於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 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 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 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又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 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罹肺部惡性腫瘤,於105年4月5日在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並於同年4月7日實施手術治療,於同 年4月26日出院,現於新北市私立尚承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因身體虛弱,不宜遠程旅途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3紙及被告生活現況照片4幀在卷可參(院卷146頁、 150頁、169頁、152至153頁)。可見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2 日之審判期日,顯係因疾病而不能到庭;又被告本案被訴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 項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