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程
何紅鳳(原名何氏紅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程、何紅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程與何紅鳳(原名何氏紅鳳)因知 悉越南籍在臺工作之阮玉青之母吳氏惠於民國102 年4 月22 日在臺車禍身故,張偉程及何紅鳳2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阮玉青因甫來臺未 久,不諳車禍後續之相關訴訟及賠償請求事宜之機會,於吳 氏惠過世後之102 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推由何紅鳳 向阮玉青佯稱:認識吳氏惠,可幫忙處理相關文件,而張偉 程對於相關規定較瞭解,且可找友人張周裕幫忙等語,致阮 玉青信以為真,同意由張偉程、何紅鳳2 人代為處理車禍賠 償請求事宜。嗣張偉程、何紅鳳明知僅墊付代辦費新臺幣45 萬元與張周裕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仍向阮玉青誆稱:在臺律 師要求阮玉青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並代為保管,且已代墊代辦 費4 萬3,000 元美金給張周裕,應簽立借據,否則應負法律 上責任,且有牢獄之災等語,致阮玉青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7 、8 月間某日,先在何紅鳳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 ○00巷0 號3 樓之2 居處,簽立上載金額為4 萬3,000 元美 金之借據1 紙與何紅鳳(未扣案),繼而在臺中市神岡區某 處7-11超商,交付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偉程、何紅鳳2 人。嗣張偉程、何紅鳳2 人知悉前 述車禍案件之特別補償金款項於102 年10月23日匯入合庫帳 戶、阮玉青之祖父吳氏歡、父親阮玉明、弟弟阮青平等人之 海外帳戶後,乃推由張偉程於102 年10月24日、10月28日、 11月1 日、11月2 日某時許,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 處所之自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各提領新臺幣10萬元、2 萬 元、10萬元、2 萬5,000 元,共計新臺幣24萬5,000 元後, 始將前開存摺、提款卡返還與阮玉青。何紅鳳則於102 年10 月17日前往越南,持前開阮玉青所書立之借據,向阮玉青之 父親阮玉明及姑婆吳氏娥佯稱:已和阮玉青商定用4 萬3,00
0 元美金辦理吳氏惠的民事賠償事宜,要求阮玉明、吳氏娥 退還已支出的4 萬3,000 元美金,退還款項後,就會將吳氏 惠骨灰送返河內,若未退還款項,阮玉青在臺灣將被陷害或 囚禁監獄等語,經阮玉明、吳氏娥轉告前揭訊息與阮玉青之 弟弟阮青平、祖母周氏蘭、祖父吳氏歡後,致阮青平、周氏 蘭、吳氏歡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阮玉明、吳氏娥於102 年 10月26日,在越南共和國之演州縣某處,將自阮青平、周氏 蘭帳戶提領之合計2 萬6,500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為80萬 4,938 元)、自吳氏歡帳戶提領之越南盾2 億8,600 萬元( 折合新臺幣為34萬8,920 元)交付給何紅鳳。張偉程、何紅 鳳2 人因而以前述方式,共取得合計新臺幣139 萬8,858 元 ,經扣除其等實際為阮玉青墊付之代辦費新臺幣45萬元,共 詐得新臺幣94萬8,858 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 人阮玉青、證人即代辦阮玉青母親車禍死亡相關賠償事項之 張周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周裕向被告何紅鳳收取代辦 費所書立之收據、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阮玉青父親阮 玉明、姑婆吳氏娥所書立之書狀、越南外交部認證證明、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證明、被告何紅鳳之入出 境紀錄、104 年5 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越南盾匯率資 料、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2 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11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103 年3 月 14日投院裕103 司執孝字第3881號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3 年4 月8 日雲院通103 司執丑字第9992號民事執行 處函、告訴人阮玉青之母親吳氏惠車禍案件之特別補償金匯 款資料等為其論罪依據。被告二人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張偉程辯稱:因為阮玉青要領錢給張周裕,阮玉青10月24 日那天上班沒空,拜託我去操作提款機提款,另外幾次是阮 玉青不會操作提款機,因此由我和阮玉青一起去提款,我記 得共提領新臺幣20萬元,領完錢我拿給阮玉青,第一次新臺 幣10萬元部分,是阮玉青叫我拿給張周裕,第二次新臺幣10 萬元是張周裕叫阮玉青拿給「土豆」,收錢的是「土豆」的 女朋友,我和何紅鳳純粹是幫忙,沒有跟阮玉青收任何服務 費,也沒有叫阮玉青寫借據等語;被告何紅鳳辯稱:阮玉青 跟我說他母親過世,他不懂中文,希望我可以幫忙,所以我 找老闆張偉程幫忙處理,辦這件事需要新臺幣45萬元,是我 跟張偉程借的。我在越南時,是阮玉青打電話給我,說要付 張周裕錢,說錢已經下來了,我說我只認識張偉程,請他把 帳戶交給張偉程,我當時回去越南是去看我母親,沒有去阮 玉青的家裡,也沒有找其他人去阮玉青家裡說什麼話,或是 打電話給阮玉青的家人,也沒有叫阮玉青寫4 萬3,000 元美 金的借據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稱:本件主要係告訴人 阮玉青之供述,其供述諸多前後矛盾之處,與張周裕所述亦 有牴觸,可信度低,亦不合情理,已經以新臺幣45萬元委託 張周裕處理,怎麼還會去簽4 萬3,000 元之美金借據,另外 ,告訴人的家人要將這麼大筆錢交給不認識的人,怎麼會沒 有簽收據,也沒有將收據拿回來,況且在國外寫的書狀並無 證據能力,告訴人的家人亦未到庭接受詰問,所留地址亦無 法傳喚,若採信告訴人之陳述,對被告二人不公平等語。經 查:
(一)證人阮玉青之母親吳氏惠確於102 年4 月22日因車禍死亡 ,而強制責任保險之特別補償基金款項則於102 年10月23 日分別匯入證人阮玉青之合庫帳戶、其祖父吳氏歡、父親
阮玉明、弟弟阮青平之海外帳戶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台幣整批付款交易- 明細資料各1 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3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第110 頁至 第113 頁);又被告何紅鳳亦確實有與證人張周裕簽立以 新臺幣45萬元之服務費為代價,請證人張周裕代為辦理證 人阮玉青母親吳氏惠因車禍死亡相關民刑事訴訟及非訟之 事項,並自被告何紅鳳處收取第一筆款項17萬元等情,此 亦有收據1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復被告張偉程 於102 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 日、11月2 日某時 許,有以證人阮玉青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處所之自 動櫃員機,自合庫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10萬元、2 萬元 、10萬元、2 萬5,000 元,共計新臺幣24萬5,000 元;而 被告何紅鳳有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至越南,並於102 年 10月31日入境臺灣等節,業據被告張偉程、何紅鳳於偵訊 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第81頁),並有證人阮玉青 之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被告何紅鳳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2 份(見偵卷第31頁、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阮玉青於偵查中就本件關於係在何情況下託付被告張 偉程、何紅鳳處理其母親因車禍過世之相關賠償事項、之 後自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於越南之家人係如何遭人 詐騙等節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103 年4 月17日證稱:我剛來臺灣,沒有認識的朋友,我 跟何紅鳳是在我母親過世那時候才認識的,當時何紅鳳說 認識我母親,可以幫我處理一些文件的問題,至於張偉程 是何紅鳳跟我說一些相關的規定,張偉程比較了解,所以 才會也找他,何紅鳳只有跟我講找律師、寫文件要花錢, 但沒有跟我說要向我收多少錢,她都是直接跟張周裕談, 他們講的話是台語,我聽不懂。我在神岡的銀行剛辦完帳 戶,連帳號都不知道,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何紅鳳。第一 次我有跟張偉程去領錢,領走多少我不知道,因為錢是張 偉程拿走的。我如果知道這是我的錢,我就不會讓他們把 錢領走。何紅鳳回越南去找我的家人,跟我家人要錢,這 是我爸爸及我的家人跟我說的,總共是3 萬6,000 元美金 。這是在賠償的錢下來約去年10月底之後隔十幾天的時間 。4 萬3,000 元美金的借據,那是一張自己寫的紙,中文 字,我有在上面簽名,何紅鳳跟我說要把15萬台幣,改成 4 萬3,000 元美金。去年6 、7 月的事情,這張紙在何紅 鳳那邊等語(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於103 年9 月10日證稱:我媽媽出車禍後何紅鳳叫我去開 戶,我就請人力仲介公司的小姐帶我去辦,何紅鳳及張偉 程沒有跟我一起去,後來何紅鳳有去神岡區我工作的地方 附近的7-11向我拿取金融卡及存摺。但我不知道是什麼銀 行,但張周裕知道,102 年5 、6 月間交金融卡及存款簿 給何紅鳳,當時保險金是否下來我不知道,帳戶及密碼我 都不知道,是後來張周裕跟我說帳戶被提領我才知道。張 偉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說要用來辦手續的費用 ,但沒有跟我說是領我的錢,要我算算看錢夠不夠。我不 知道這筆錢是我的,且我從來沒有同意過張偉程使用我的 提款卡去領我的錢。是張偉程自己把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按 密碼領出錢後,由我點清後再交給張偉程。一開始是何紅 鳳在一張紙條上寫一個金額我不記得多少,她拿這張紙條 給我看,後來又改寫一個金額4 萬3,000 元美金的借據, 我和何紅鳳都有簽名,由何紅鳳收留保管,我沒有保留。 是在何紅鳳竹山鎮的租屋處簽的,只有我和何紅鳳。當時 張偉程也有在屋內,但簽約只有我和何紅鳳簽,張偉程沒 有看到,簽約過程他都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 26頁)。
⒊於103 年9 月17日證稱:張偉程叫我跟他一起去領錢,我 也不知道是領什麼錢,領好後,我就把錢算一算,然後交 給張偉程,當時何紅鳳也有去,不過何紅鳳是坐在車上, 張偉程帶我下去領錢,借據一開始是何紅鳳叫我寫45萬元 台幣,後來何紅鳳又叫我把借據改成4 萬3,000 元美金, 因為何紅鳳跟我說總共辦我媽媽的事情是45萬元台幣,後 來解釋說有請律師還有其他的費用,所以總共變成4 萬3, 000 元美金,借據是我自己寫的,我有在上面簽名,何紅 鳳也有簽名,簽的日期不清楚,但是地點是在何紅鳳住的 地方,當時張偉程在房間裡面,簽借據的日期是在我跟張 偉程一起去提款之前,也是在我開立本案帳戶之前,大約 在我媽媽過世後兩個月,我就跟何紅鳳簽這一張借據。當 初簽借據,何紅鳳有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要,因為我什 麼都不懂,只想趕快辦好我母親的喪事,借據是寫越南文 ,借據現在只有何紅鳳有留存。何紅鳳有到越南跟我的家 人拿錢,但是我的家人不給,所以鬧的不愉快,然後何紅 鳳從越南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我的家人,趕快付錢 給何紅鳳,不然我在臺灣會被打,我媽媽的骨灰無法帶回 越南,這是何紅鳳跟我講的,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的家人 ,叫他們把錢拿給何紅鳳,所以後來我的家人才拿錢給何 紅鳳,我的家人有看到那一張4 萬3,000 元的借據,何紅
鳳有把這一張借據拿給我家人看,說在臺灣我已經在這一 張借據上面簽名了。整件事情是張周裕跟我說,我才知道 我被騙等語(見偵卷第36頁)。
(三)依證人阮玉青之上開證述,就本案至關重要之4 萬3,000 元美金借據1 紙一節,姑且不論是否確實有前開借據1 紙 存在(卷內亦並未扣案),證人阮玉青先係陳述前開借據 之金額一開始被告何紅鳳請其寫新臺幣15萬元,後又稱不 清楚金額是多少,復又改稱係新臺幣45萬元,並且就借據 上所載之文字,先稱係中文字,後又稱係越南字,證人阮 玉青顯就上開借據內容之陳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瑕疵,且 4 萬3,000 元美金之數額非小,折算成越南幣別後其金額 更為龐大,證人阮玉青就借據之內容應係印象深刻,理當 不會發生前開記憶錯誤之情事,而證人阮玉青亦陳述當時 簽完借據,被告何紅鳳要將借據給其,但其不要等語,衡 以常情,證人阮玉青既簽有前開借據,則其即係債務人, 最終需負借據上所載金額之清償責任,佐以證人阮玉青所 述其與被告何紅鳳當時甫認識不久,應認其間信賴關係未 深,依此,證人阮玉青竟未向被告何紅鳳留存任何借據之 副本,此顯然與常情相違背,再者,卷內亦確實並無前開 4 萬3,000 元美金之借據可憑,則被告張偉程、何紅鳳是 否有向證人阮玉青稱已代墊代辦費4 萬3,000 元美金給證 人張周裕,應簽立借據,否則應負法律上責任,且有牢獄 之災等語,而使證人阮玉青簽有前開借據,顯有可疑;況 證人阮玉青之證述均僅提及當時簽借據時,被告張偉程係 在房間裡,則被告張偉程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使 證人阮玉青簽有借據以達取得款項之犯行,亦有疑問;再 參以證人阮玉青前開證述中曾提及整件事情是證人張周裕 告訴其,其才知道被騙等語,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相關 情節亦可能受到證人張周裕之影響,而其嗣後又未能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之證述顯然無法採為對被告二人不 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張偉程於102 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 日、 11月2 日固有持證人阮玉青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阮玉青亦陳述被告張偉程有告 知其要領辦手續的錢,領完後被告張偉程有要其算一算夠 不夠,此部分核與被告張偉程前開辯解相符,而若被告張 偉程係要以領取辦理車禍相關手續費用詐騙證人阮玉青, 進而自證人阮玉青之合庫帳戶取得款項,則被告張偉程既 知悉合庫帳戶之密碼,則其大可直接持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前往提領即可,何必通知證人阮玉青?何必於款項領出後
,又要證人阮玉青點數?況且於提領最後一次款項後,證 人阮玉青之合庫帳戶餘額尚餘新臺幣15萬7,222 元,有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凡此均 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且被告張偉程於102 年10月24 日提領新臺幣10萬元後,確有交由被告何紅鳳轉交與證人 張周裕等情,亦有載有:「茲收取何氏紅鳳新台幣壹拾萬 元,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收款人:張周裕。102.10.24. 」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於102 年11月 1 日提領新臺幣10萬元後,亦有交由介紹被告二人委託證 人張周裕代辦之仲介即綽號「土豆」的女朋友范孟惠,有 載有「尾款100000元,范孟惠簽收11/1」之收據1 紙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37頁),此並經證人張周裕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該2 次領款後,被 告張偉程並未將款項據為己有,且該2 筆款項亦確實係用 以支付相關代辦之服務費,故就上開情節而言,被告張偉 程、何紅鳳此部分所為實難認係欲詐騙證人阮玉青以便自 證人阮玉青處取得金錢。
(五)另被告何紅鳳固有於102 年10月17日出境至越南,業如前 述,惟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何紅鳳確於證人阮玉青所述其越 南之家人遭人詐騙、給付款項之時間,被告何紅鳳當時正 於越南之事實,就持借據前往詐騙證人阮玉青家人部分, 則難以證明;又被告何紅鳳於102 年10月17日至越南,特 別補償金款項係於102 年10月23日匯入證人阮玉青及其家 人之帳戶中,可見前述,可知被告何紅鳳於出境時,前揭 特別補償金款項尚未匯入,而銀行匯入前揭款項之時間涉 及銀行之作業程序,何時能取得款項亦未可知,則被告何 紅鳳若欲確保能詐得款項,亦應會在確認款項確認已匯入 後始出境至越南,並攜帶前揭證人阮玉青所簽立之借據, 然被告何紅鳳早於款項匯入之數天前即已出境,則被告何 紅鳳前開所辯此行至越南係探親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復依證人阮玉青所述,被告何紅鳳至其越南家中時,其 家人一開始並不願意給付,係後來被告何紅鳳告知證人阮 玉青如不配合,將有惡害,其家人始給付,如依上開情節 觀之,證人阮玉青之家人對於持借據至家中要求清償之人 顯有相當之防備,惟最後於給付款項後,竟未向被告何紅 鳳要求取回前開借據,作為業已給付之證明,且卷內亦無 證人阮玉青所稱因被告何紅鳳施用詐術,證人阮玉青之家 人自證人阮玉青之弟弟阮青平、祖母周氏蘭、祖父吳氏歡 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帳戶明細資料,參以證人即與被告張 偉程一同做茶之黃玠逢於102 年8 月至11月底期間至被告
張偉程位於東鄉路之住處領錢時,有10多次見到證人阮玉 青亦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黃玠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而若被告何紅鳳確於至 越南時,因證人阮玉青之家人不給付借據上之金額,因而 打電話告知證人阮玉青前揭惡害,則自該時起,證人阮玉 青亦當知被告何紅鳳幫助其並非基於良善之動機,進而不 會再至被告張偉程位於東鄉路之住處,然證人阮玉青於發 生上開情事後竟與被告張偉程、何紅鳳繼續來往至102 年 11月底,明顯與常理不符;又卷內固有證人阮玉青之父親 阮玉明、姑婆吳氏娥所簽名之書狀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簽字驗證申請書等各1 份(見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8 頁至第44頁),惟經本院依上開書狀所載地址2 次傳喚到 庭作證,惟均因地址不完整(無門牌/ 里之資料),郵局 無法收件遞送等情,有駐越南代表處105 年1 月7 日越南 字第10502000921 、10502000941 號函、105 年6 月9 日 越南字第10502019981 、1050201999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162 頁、第211 頁、第212 頁),則上開書狀是否確為證人阮玉青之父親阮玉明、姑 婆吳氏娥所寫,尚屬有疑,自難僅以證人阮玉青於偵查中 所證稱係由其父親所書寫等語(見他卷第26頁),即遽認 係證人阮玉青之父親阮玉明、姑婆吳氏娥所書寫,進而認 定至證人阮玉青家中施用詐術之人係被告何紅鳳。(六)另證人張周裕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會爆發,是越南的律師 跟我說何紅鳳到越南向家屬討錢,我才知道整件事情,去 年12月,告訴人越南的家屬向越南的律師投訴,說我為何 要向家屬收代辦費4 萬3,000 元美金,我聽了嚇一跳,我 跟越南的律師說我只收45萬新臺幣,我完全不知道有4 萬 3,000 元美金的事情,越南的律師有把相關文件給我,其 中包括告訴人越南的家屬吳氏娥的書狀,吳氏娥就是何紅 鳳在越南接洽的人,該律師叫裴文誠,我後來有透過翻譯 問告訴人這是什麼情形,告訴人說被告二人有逼他簽4 萬 3,000 元美金的借據,因為被告二人說如果不簽這張借據 ,相關的訴訟無法進行,會找人打他,也會把他抓來關, 所以他很害怕,才會簽4 萬3,000 美元的借據等語(見他 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3頁),可知證人張周裕係自 越南律師處知悉證人阮玉青家人為人詐騙一事,而並非由 證人阮玉青之家人處直接親聞此事,而此經層層轉述之情 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證人阮玉青之證述僅提到被告 何紅鳳要其寫借據,而該時被告張偉程在房間裡等語,惟 並未提到於簽借據時,被告張偉程、何紅鳳有對其稱已代
墊付代辦費,若不簽借據,否則應負法律上責任,且有牢 獄之災等語,已如前述,明顯與證人張周裕上開證稱不符 ,此外,卷內復無證人張周裕所稱裴文誠律師所書寫關於 證人阮玉青之家人如何向其陳述遭騙之資料足以佐證,是 證人張周裕上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七)而其餘證人張周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提及其所收之代 辦費前後係如何收取、其中部分數額係由其交付予介紹人 或由被告張偉程、何紅鳳交付予介紹人等節,均僅係證明 關於本案處理車禍相關事項被告二人確有陸續給付相關費 用與證人張周裕及介紹人,然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 人施用詐術向證人阮玉青稱已代墊4 萬3,000 元美金,應 簽立借據、被告何紅鳳持借據至越南詐騙證人阮玉青之家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 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使阮玉青簽有4 萬3,000 元美金之借 據、被告何紅鳳有至阮玉青越南家中持借據詐騙等事實, 自難僅憑阮玉青前開有瑕疵與矛盾之證述及真實性尚有存 疑由阮玉青越南家屬所書寫之書狀,即認被告二人成立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 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