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
邱瑞隆
被 告 何苓慈
何清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苓慈於就讀國立台東大學時,邀同被 告何清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共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62 元,約定 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 年之次日起依 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何苓慈自民國105 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萬1,662 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清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萬1,662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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