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柯慶威
柯慶亭
柯凱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博義
被 告 梁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以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05年3月25日起之租金及5倍違約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6,00
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等合計12,513
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而不包括土地之價額在內,且不併計
訴之聲明第二項尚未確定之租金及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342,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
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513元【計算式:342,000元
+水電、瓦斯費12,513元=354,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