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陳國碩
被 告 籃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購買日產汽車乙輛,總價 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22萬9,986元車款,係由原告 自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 車商帳戶代為支付,嗣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委任、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以:伊之購車款含保險費總額約70萬元,伊自行貸款 30萬元,其餘由原告代為墊付,伊已清償30萬餘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付購車款22 萬9,986元之情,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帳戶存摺匯款證明(見 南司簡調卷第4頁),被告既自認由原告代付車款之事實, 而以其已清償30萬餘元等情詞抗辯,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買汽車,委 由原告代為支付部分款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其代被告支付之車款22萬9,986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98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 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 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予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