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29號
TNEV,105,南簡,929,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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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29號
原   告 郭榮錦
訴訟代理人 李棋森
被   告 郭雅雄
      郭峯嵩
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一五○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而在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遮雨棚, 放置木材及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等語。惟原告亦以本件被告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 ,是原告是否得分歸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 濟,本院認於分割共有物事件終結前,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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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