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吳姿慧
訴訟代理人 蔡瑪麗
被 告 曾雯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7 日、9月20日具狀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位 置之膨脹螺絲除去(本院卷第37、52頁)。經核原告追加之 聲明,與第1項訴之聲明乃基於同一主張被告違法釘入膨脹 螺絲造成牆壁損害之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承租上開建物之鄰地搭建鐵皮屋 (門牌號碼編釘: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128號 房屋),於進行違建工程時,未得原告同意,逕行將系爭 房屋之外牆、磁磚、地基破壞,並僱工平行方向植入多支 膨脹螺絲,致系爭房屋牆面和地基內紅磚多處、牆壁內外 面之防水層、外牆之粉刷層、磁磚等遭到損壞。被告竟未 回復原狀,即以違建、水塔和垃圾擋住損害之處。因原告 需僱工修繕回復原狀,預計支付下列費用:
1.外牆(含地基)水泥施作費用,包括:預拌混凝土共9萬 8,000元(4萬1,000元+3萬2,000元+2萬5,000元=9萬8, 000元)、搗實工1萬5,000元(7,500元+7,500元=1萬5, 000元)、紅磚3,180元(3,000元+180元=3,180元)、 黑砂9,400元(2,250元+1,700元+2,250元+1,500元+
1,700元=9,400元),合計12萬5,580元。 2.防水層施作費用,包括:液體彈性粉9,400元(1,650元+ 3,050元+4,700元=9,400元)、膠泥4,800元、袋裝水泥 1萬2,640元(1,440元+2,800元+5,600元+2,800元=1 萬2,640元),合計2萬6,840元。
3.磁磚用料費用,包括:磁磚3萬3,000元、填縫劑2,100元 ,合計3萬5,100元。
4.工資費用,包括:水泥工工資15萬1,324元、磁磚工資4萬 6,459元、防水層粉刷工資5萬1,500元,合計24萬9,283元 。
5.上開費用合計43萬6,803元,原告僅請求42萬6,000元。(二)被告為一己之私,雇用工人違建其承租之空地,任意破壞 原告之房屋,自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卻 將責任推給所雇用之工人,足見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另 被告辯稱應由承攬人負責,但被告對其所僱請之工人,自 有指揮監督之責,不能將責任全推給施工之人,原告自可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稱 膨脹螺絲已除去,顯然說謊,因倘支撐的膨脹螺絲已除去 ,則被告的鐵架無支撐點,將會傾斜,甚至倒塌。因被告 確實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地基等損壞,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 例意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 、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位置之膨脹螺絲除去。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發生之原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中理由中三、(一)部分,就本件關於建物毀 損之情事,說明原告之建物並不因曾釘入壁虎釘(即原告 所稱之膨脹螺絲)而影響該建物牆壁之功能或喪失效用, 因此,原告主張釘入壁虎釘造成侵權之結果,顯不足採。 另該理由後段部分詳述說明原告所指稱之防水層是否存在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上開位置現已填平建有屋舍,並 由被告作為營業使用,無從認定是否確有防水層面遭破壞 之情事。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亦說明被告於委託承 攬人施工前曾經提醒工程承攬人莊鵬諺、泥作師傅黃水樹 「要小心施作,不要碰到告訴人之牆面」等語,而工程承
攬人莊鵬諺亦陳述被告曾經提醒其「不要破壞告訴人之牆 面」一語,足見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亦無侵權之故意。(二)被告係為經營之用單純承租土地搭建建物,並委託承攬人 施作工程,並無專業工程上之監督能力,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 ,因此,若原告主張承攬人對其為侵權行為,則應向承攬 人為請求。且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 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 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可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 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理由與事實不符,提供之照片證據不足為採, 且無法提出工程承攬商施工前該處原貌予以佐證,另提供 之修復費用證據,均是99年、100年時開立之單據,而本 件128號房屋係103年6月起造,可見二者間似無關聯,故 原告並無法證明有何施作外牆、地基、防水牆等必要性, 及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之證據,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其友人王士廉於103年6月間 承租系爭房屋之鄰地搭建鐵皮屋,並委由莊鵬諺承攬地上 建物即128號房屋之鋼骨、水電及鋁門窗等工程。(二)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發現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地 基,於128號房屋施工打地基時遭到破壞,即於翌日103年 6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報案, 並提出刑事毀棄損壞等告訴。
(三)原告提出之上開毀棄損壞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4年度偵字第363號不 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其中毀損器 物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另行發回續查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後於105年2月22日再以104年度 偵續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予起訴。本件原告雖就上 開偵續之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惟因已逾7日之再議 法定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4 月8日以檢勇105上聲議508字第1050000163號函文告知其
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嗣本件原告另行於105年6月14日向臺 南地檢署具狀聲請再行起訴,並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竊占等案由偵查繫屬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42萬6,000元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 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 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請求之對 象應為「侵權行為之人」,且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 ,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否則即難謂其請求適法有據。 2.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其友人王士廉於103年6月 間承租系爭房屋之鄰地搭建鐵皮屋,並委由莊鵬諺承攬地 上建物即128號房屋之鋼骨、水電及鋁門窗等工程等情, 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及被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書影本(本院卷第11、12、14、24頁)在卷可稽,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租地興建之鐵皮屋,係與 莊鵬諺簽立承攬契約而由莊鵬諺負責搭建,莊鵬諺乃128 號房屋搭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及王士廉為定作人之事實 ,應可憑採。據此,則有關128號房屋搭建工程之所有工 作,包括鋼骨結構之相關施工細項,應由承攬人莊鵬諺( 或其雇用之工人)予以施作,工程期間「如」施工行為不 慎而造成他人之損害,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 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即本件被告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自應 由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89條規定:「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及立法理由:「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 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
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即足至明。 3.次查,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原因,乃源於其主張128號房 屋搭建時,植入膨脹螺絲而導致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地 基及防水層發生損害之事實,而128號房屋鋼骨搭建工程 乃莊鵬諺負責承攬,已如前述,莊鵬諺於原告另提起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訊問後,亦自承為固定鋼骨基礎及方便施工 ,工人曾將2支膨脹螺絲即壁虎釘鎖入系爭房屋地基等語 明確(參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520號、104年度偵 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2行,本院卷第21 頁反面),足徵原告主張造成損害之植入膨脹螺絲行為, 乃承攬人莊鵬諺於搭建鋼骨結構時考量施工安全性及固定 鋼骨基礎時所為,非因定作人指示而予施作,且被告委由 莊鵬諺施作時已提醒不要破壞為系爭房屋牆面等情,復經 莊鵬諺於刑事偵查時陳述綦詳(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倒數第3、4行,本院卷第21頁),依此並參酌上開說明 ,暫不論植入膨脹螺絲是否已造成原告所謂系爭房屋之損 害結果,因植入膨脹螺絲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依其專業考 量而為,定作人即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 對象應為侵權行為人即為承攬人,尚與本件被告無涉,原 告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4.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僱請之工人,有指揮監督之責,不能將 責任全推給施工之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僱用人與 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需以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並因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造成他人損害,及 損害與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據此,因被告與莊鵬 諺間就128號房屋搭建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承攬人 莊鵬彥係為固定鋼骨基礎及方便施工而植入膨脹螺絲乙節 ,業如前述,故搭建工程之施工人員,應為莊鵬諺所聘僱 ,被告與施工工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認施工工 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因被告並非僱用人,自無適用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尚有誤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合計42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難予憑採。至原告聲請鑑定植入膨脹
螺絲是否造成系爭房屋損害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內容與請 求權基礎,容有所誤,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須再予論究 因果關係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位置之膨脹螺 絲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對象」,應指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妨害其所有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之 人而言。
2.查,莊鵬諺於承攬128號房屋搭建工程期間,將膨脹螺絲 鎖入系爭房屋地基,且植入膨脹螺絲之目的係為固定鋼骨 基礎及方便施工乙節,已如前揭,而植入膨脹螺絲之施工 工人蘇木盛、陳一鳴於上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傳訊後分別 證稱:「是陳一鳴指示其將壁虎打入告訴人建物之牆面, 打入壁虎的作用是為了固定照片中被毀損位置一、二的鐵 架基礎,有了鐵架基礎要灌漿時候會比較牢固,是為了將 來搭鐵厝時立柱子用」、「被告莊鵬諺有交待將壁虎釘打 進上開建物牆壁,蘇木盛是其雇用之師傅」等語(參臺南 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 二)、2第1行至第6行,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亦提 出植入膨脹螺絲已除去並予補土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 頁),雖原告仍主張植入之膨脹螺絲尚未除去云云,惟依 莊鵬諺及上開蘇木盛證稱之內容可知,植入壁虎(即膨脹 螺絲)之目的,係為固定基樁鐵架(參照本院卷第69至71 頁照片)以方便灌漿之用,顯然植入之膨脹螺絲並非128 號房屋完工後建物之一部分,乃該房屋施工程序中所為之 便宜行為,故「縱認」膨脹螺絲尚未除去,原告主張妨害 其所有權行使而請求除去膨脹螺絲之對象,應為植入膨脹 螺絲侵害其權利之人,而非被告,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位置之膨脹螺絲 ,即非適法,自無可採。至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移除膨脹螺 絲時所拍攝之影片檔案部分,因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膨脹螺 絲,有上述之適法性錯誤,故檢視錄影檔案與否,並不影 響上開判斷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之。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位
置之膨脹螺絲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 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7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云云(本院卷第83、84頁),惟其請求向臺南地 檢署調取被告所稱拔除膨脹螺絲所拍攝之錄影資料,及勘驗 照片之原始檔案等,均無從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無需調 取之理由,亦釋明如上,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