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29號
TNEV,105,南簡,829,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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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卜尹媜即卜民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宥儀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明定。本件被告依其持有之執行名義,請求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北字第61052號執行原告在銀行之存款(參見本案卷 第8至9頁執行命令),除本金新臺幣(下同)52,841元外, 另請求自民國90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9 9%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被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 部分,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此部分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另 違約金部分,請求本院依民法252條之規定,准予酌減。另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定。本件被告請求之遲延 利息高達年息15.99%及15%,依目前之銀行界之利率水準及 經濟狀況,實屬太高,且原告簽辦信用卡借款時,有固定工 作及收入,但目前因不景氣,原告沒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符 合情事變更原則,若依原約定之利率繳款,顯失公平,故請 求准予酌減利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到庭陳述:伊沒有收到支付命令。伊不知道95年間戶籍 地址,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地方,且有一段期間出國變成幽靈 人口,之後才設籍在現在的戶籍地。現在的戶籍地是母親的



房子,支付命令寄送的地址是以前承租的房子,伊在4、5年 前出國的。伊之前有想要還款,並有查詢聯徵中心資料,但 是並無本件債權,不知道要去哪裡還。伊在執行程序被扣押 存款19萬多元,希望利息可以減少一點。
㈢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北字第61052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 行事件,其債權金額超過52,841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 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案卷第21頁被 證1之聲請狀),並經本院103年司執北字第72436號強制執 行終結,換發債權憑證(本案卷第22至23頁被證2),為法 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應已合法中斷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況 被告已於105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利息請求 權罹於時效之虞。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即被告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民法第 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足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自不 容許原告任意混淆,又本件雙方已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且該 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本件依雙方間約定計算 遲延利息,且依現行主管機關之規範自104年9月1日以後至 清償日止,遲延利息均按年息15%計算(參見本案卷第24至 25頁被證3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球資訊網之銀行法信用 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調降之說明),並無過高之情事。綜上 所述,原告今因遭被告強制執行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 分行存款,被告合法取得之執行名義計算,該筆債權應足額 受償192,291元(截至105年6月29日止)(參見本案卷第26 頁被證4之債權計算書),始向本院聲明異議,足以見得債 務人非不知本案系爭債權存在,且顯怠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故原告提出異議,實無理由,於法應不合,被告之債權 應屬合法有效。
㈢本件債權執行名義自90年8月9日開始計息,雖遲至於95年12 月22日始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從嚴觀知其 中斷日遲延3個月多,故以95年12月22日視為中斷時效之基



準日,其利息起算日應限縮自90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而原 支付命令起息日自90年8月9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上開期 間所發生之利息似有罹於時效之虞;另被告於103年7月25日 向法院聲請執行(參同本案卷第21頁被證1之聲請狀)並換 發債權憑證,故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8年7月24日期間所發 生之利息有爭執,若依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103年7月 25日為基準日,則第二階段利息計算日為98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綜上,被告今願將上述有爭執部分利息限縮,將 計息請求期間更改如下(本金即信用卡借款63,564元): ⒈利息:以年利率為15.99%,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2月21 日止,以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期間予以計算。 ⒉違約金:以年利率為1.599%,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期間予以計算。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被告為向原告催討信用卡消 費款,於95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95 年度促字第76008號受理,並於95年12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 即「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 清償消費款63,564元,及其中59,844元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 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被告於95年12月22日收受該命令,惟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1月17日確定。
㈡被告前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3年7 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3年7月 29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被告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6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52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已扣押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存款192,54 1元在案。
四、本件原告以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及請求酌減違約金 債權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自認部分利息債 權罹於時效,但不同意酌減違約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以時效消滅及情事變更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 合法?如合法,本件被告之利息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是 ,業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為何?及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 請求酌減違約金債權是否合理?如是,本件違約金債權如何 計算為適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 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 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 憑證成立之後無涉。
⒉經查:被告前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1052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在案,惟原告認被告請求之利 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乃於執行程序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61052號執行卷宗 無誤閱,是原告所執異議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並足以消滅或妨礙原告之請求,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有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信用卡債務,原告自90年8月9日起即有遲延給付 之情,惟被告遲至95年12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76008號後受理,並核發「債務 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消費 款63,564元,及其中59,844元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點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 10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1月17日確定。惟原告依上開督促 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即95年度促字第7600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復遲至103年7月25日始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自前次請求之 日起,迄至本次再為請求,已逾五年,自有利息債權罹於時 效之情。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應自其聲請時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本



件被告之利息債權,自被告於103年7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 起算,回溯超過5年之範圍即90年8月9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並經原告就此部分 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自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就 此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可採。 ⒊另被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99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業與銀行法第47條之1增列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業已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就此雖未提出抗辯,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 酌,是以,被告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非適法,不予准許。 ㈢本件違約金債權認無酌減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 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以目前銀行利率及經 濟狀況相比實屬過高,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乙節, 依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信用卡約定利率10 %計算( 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6008號卷第5頁),因此,本件違約金 債權是否適當,應先審酌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是否允當。查 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利率為15.99﹪,此利率相較於其他金融 機構同業與持卡人約定之利率19.71﹪、19.97﹪,甚至法定 最高利率20﹪,顯屬優惠而無過高之情。再由國內金融環境 ,近年來因受國際環境影響,逐年調降利率,現處於低利率 時代,銀行法亦因此配合修正,明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逾15﹪等情以觀,兩造約定之利率亦 與修正後銀行法規定之利率上限相去不遠,是於銀行法修正



之前,被告業以優惠利率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再由 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約定利率10%計算(見本院95 年度促字第76008號卷第5頁),以兩造約定利率15.99﹪, 原告因違約而須給付之違約金,係按年利率1.599%計算,亦 與一般金融機構通常就無擔保債務之違約金,以約定利率 20%計算為低,是於兩造約定之利率業已低其他金融機構之 利率,復以低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比例核計違約金,並以此利 率水準與當前社會經濟狀況相比,難認有約定過高而予酌減 之必要,爰不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時 效,並經原告提出時效之抗辯,部分則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強制規定,均不得再為請求。另違約金債權部分, 本院認兩造約定之利率及計算比例,均低於同業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而無再予酌減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10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權金額超過 52,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所為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本件審酌原告 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原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比例為4/5,餘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1 │52,841元│①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自90年8月9日起│
│ │ │ ,按年息15.99%計算。 │至清償日止,按│
│ │ │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99%計算│
│ │ │ 年息15%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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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