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817號
TNEV,105,南簡,81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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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義城(原名: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幣臺(下同)95,336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38元,及自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循環信用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88元,及其中118,747元自95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7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㈡緣被告前於93年12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 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 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 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 ,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循還信用 貸款契約可稽。
㈢又被告於90年2月2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使用循環信用,未按期繳付者,逾期部份另按循環信用利 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㈣另被告於93年9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 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
㈤詎被告分別自95年6月21日、94年11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且拒不清償。前述㈡之債權,尚有本金及利息95,336 元未清償,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通知被告;前 述㈢之債權尚有本金107,038元及原契約所生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前述㈣之債權部分,被告至95年6月18日止,共 積欠126,688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18,747元,幾經催討均未



付款,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依借款約 定事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 明之借款本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 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專用)、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 書、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慶豐銀行HONDA卡申請書、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公告、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補寄信用卡繳款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於太平 洋日報之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 立法理由明揭:「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由此可見上開修法增訂之條文,乃針對信用卡及現金卡 收取過高利息部分,予以明文限縮不得逾年息百分之15,故 源於信用卡或現金卡所滋生之利息請求,依立法理由及目的 以觀,即因受上開條文之限制。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 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 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 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



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 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雖為非銀行,惟其受讓之債權確為銀行法第 47條之1規範之信用卡、現金卡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仍為 該條文之適用對象,其請求應受該條文所規定信用卡債權及 現金卡債權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之限制,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洵屬有據,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3,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及 登報費120元),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全部有 理由,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利息債權為孳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而無徵收裁判費,是本 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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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