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世侑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主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PP活 性碳過濾設備、活性碳過濾槽體×2組」1臺、「PP抽排風機 1HP電壓220V、380V」1臺、「風機變頻控制開關」1組、「P P配管工程」1式(下合稱系爭過濾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336,000元(內含5%營業稅)。原告已依約將系爭 過濾設備安裝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之 強化一室,交被告測試、驗收完成,被告已利用系爭過濾設 備進行作業,詎屢經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義務。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3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勞動部於103年8月25日對於被告廠房強化一、 二室之異丙醇濃度進行作業環境監測,監測結果強化一室濃 度為762.9ppm、強化二室濃度為534.6ppm,均超過法定容許 濃度標準400ppm,勞動部告知被告若後續監測仍超標,將處 以罰緩。被告為使作業場所符合法定異丙醇容許濃度標準, 遂洽詢原告,並明確告知原告裝設過濾設備之目的,在於通 過勞動部之異丙醇濃度監測,以免受罰,原告亦承諾裝設系 爭過濾設備後,必將有效降低異丙醇濃度而通過勞動部之監 測。因被告廠房有4間作業室需裝設過濾設備,且日後另有 更換過濾材料及保養維修之潛在利益,原告遂提議先於強化 一室裝設系爭過濾設備進行「試用」,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3 6,000元,安裝後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若低於400ppm,則被
告4間作業室將全採用原告之設備,若無法符合勞動部之標 準,則被告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由原告自行將系爭過濾設備 拆回。被告同意原告之提議,由原告先於強化一室裝設系爭 過濾設備試用,並於103年12月間裝設完成。詎料,強化一 室於使用系爭過濾設備後,經數次監測,異丙醇濃度仍高於 400ppm,勞動部並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強化一、二室異 丙醇濃度高於400ppm,處以被告罰鍰30,000元。系爭過濾設 備於試用期間既未能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400ppm,兩 造即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裝設系 爭過濾設備,系爭過濾設備現仍安裝於強化一室內。 ⒉依據勞動部訂定之「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第2條規 定,勞工作業場所之空氣中有害物「異丙醇」之容許濃度標 準為400ppm。
⒊被告廠房異丙醇濃度歷次監測結果:
⑴聯成工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於103年1 2月25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465.9ppm。 ⑵安平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3月10 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904.3ppm,強化二室異 丙醇濃度為940.4ppm。
⑶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 小於2ppm(該份報告記載容許濃度標準為500ppm)。 ⑷安平顧問公司於104年4月30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醇濃 度為665ppm。
⑸嘉南藥理大學職業衛生實驗室於104年9月1日監測結果,強 化一室異丙醇濃度為589ppm,強化二室為532ppm。 ⒋勞動部於104年12月10日以被告作業場所空氣中異丙醇濃度 (強化一室589ppm、強化二室532ppm)超標為由,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裁處30,000元罰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 ?
⒉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6,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買 賣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應被告要求於被告廠房強化一室 裝設系爭過濾設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為336,00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僅為試用關係等語(見南簡 字卷第122頁背面),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過濾 設備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或僅為試用關係?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強化部課長劉協昌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先前即認 識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因被告強化一室之異丙醇濃度過 高,其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應如何改善,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一主建議被告安裝系爭過濾設備;被告人員曾明確 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原告安裝之活性碳過濾設備須 將異丙醇濃度降至400ppm以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一主與被 告人員討論過程中,沒有討論或約定試用期間長短,及其他 試用期間之權利義務,其於協商過程中未曾聽到被告人員表 示系爭過濾設備若無法達到標準,原告應將設備拆回,且被 告無須給付價金;若原告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該設備無法 直接重複使用於其他廠房等語(見南簡字卷第100頁正、背 面)。證人即被告廠長張庭瑞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蔡一主曾至被告廠房查看,並與被告人員(含訴外人 即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品宏、證人劉協昌、張庭瑞)討論,該 次討論中被告人員有要求原告一定要將異丙醇濃度降到法定 標準以下,被告人員沒有要求如果無法達到標準,原告必須 將系爭過濾設備拆回,且被告無須給付價金,亦未表明安裝 系爭過濾設備僅供試用,也未約定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原告 須在多久期間內將設備拆回,系爭過濾設備若由原告拆回, 無法直接重複使用在其他作業場所,尚需更換耗材等語(見 南簡字卷第123頁正、背面)。依前揭證人劉協昌、張庭瑞 之證述,可知被告先前未曾向原告購買過濾設備,而無試用 之前例,且兩造於討論過程中,未曾約明系爭過濾設備僅供 試用,使用後若未低於異丙醇濃度標準,被告即無須給付價 金,亦未就試用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討論或約定。而揆諸常 情,系爭過濾設備價金既高達336,000元,且無法直接重複 使用於其他作業場所,本件若為試用關係,兩造必會就與試
用相關之內容詳為約定,以免爭議,然兩造就與試用相關之 討論或約定均付之闕如,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僅 為試用關係云云,自難採信。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 過濾設備及其價金336,000元互相同意,且未約定僅為試用 關係,揆之前開說明,足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 ,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過濾 設備買賣價金336,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過濾設備未使強化一室異丙醇濃度低於法定 標準400ppm,致其遭勞動部裁罰,其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等語 ,並提出聯成事務所及安平顧問公司之監測報告、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6至87頁), 然被告認為系爭過濾設備未符其需求,屬另一法律問題,殊 無礙於原告本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況依聯成事務所於104年4月24日監測結果,強化一室異丙 醇濃度小於2ppm,有聯成事務所作業環境監測報告可參(見 司南簡調字卷第6至29頁),足見被告強化一室於裝設系爭 過濾設備後,異丙醇濃度確曾低於400ppm,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過濾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僅為 試用關係。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過濾設備之買賣價金336,000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