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吳穎蓁
被 告 羅瑄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林翰成於民國95年7月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一 女,現年分別為7歲及1歲。兩造於婚後因聚少離多及個性 不合,遂於101年11月13日離婚,但嗣後經親友勸說及不 願讓子女在單親家庭成長等原因下,雙方於103年5月28日 再次結婚。被告明知上情,竟與林翰成於104年10月23日 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多次至外地出遊、住宿旅館並發 生性關係,顯已構成通姦及不法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份 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仍於104年11 月6日及104年12月15日一同至台東森呼吸民宿及台南關子 嶺儷景溫泉會館投宿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均否認之。被告 雖曾與林翰成前往台東,然係因林翰成告知被告伊即將退 伍以及心情欠佳,希望被告陪同散心,被告遂答應陪同前 往台東,但兩造並無任何越矩及性行為;至於前往台南關 子嶺部分,亦因林翰成告知被告伊身為退伍軍人有榮民證 ,在關子嶺榮民之家享有優惠,故陪同林翰成前往關子嶺 榮民之家參觀環境,雙方亦無發生越矩及性行為。再林翰 成於99年至100年初時,曾告知被告伊離婚並以身分證配 偶欄空白取信被告,意欲追求被告,然遭被告拒絕,但被 告並不知林翰成又再婚。故被告與林翰成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權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
(二)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林翰成於95年7月8日結婚,於101年11月13日 離婚,復於103年5月28日再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見卷2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竟與林翰成自104年10月23日至104 年12月15日止,多次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行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自應對於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仍於上揭期間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及民宿投宿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無非以配偶林翰 成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為依據(見卷2第43頁背面)。然 查,林翰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結婚、 離婚及再婚等事實均有如實告知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 於其再婚後多次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林翰成與原告婚 後育有子女,且經離婚後再婚,雙方顯有修復婚姻破綻及 重修家庭美好未來之意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有合 理懷疑林翰成欲取得原告之原諒及修復婚姻感情破綻而迎 合原告指述之可能,自不得單以林翰成之證詞遽論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而仍與之為性行為等情節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伊親眼目睹被告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云云,然 原告自認沒有錄影、錄音及照片(見卷2第45頁),自不 得以空憑原告單方之指述遽認為真實。再本院依原告聲請 調閱所指汽車旅館及民宿住宿登記資料,其中僅有御宿汽 車旅館函覆並無林翰成及被告之住宿登記資料,此有函文 1紙附卷可查(見卷2第33頁),其餘所函詢之旅館業者均 未回覆(見卷2第28-33頁),故依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資料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林翰成曾於上揭期間一起投宿旅館同 房過夜,更遑論證明雙方有為性行為。從而,原告上開舉 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而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等情為真實。
2、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以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 交往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
雖自認曾與林翰成同遊台東及台南關子嶺等情(見卷2第 11 -12頁)。惟按已婚男女間並非不得有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雖自認與林翰成同遊外地,然原告 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林翰成已再婚而與之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例如深夜單獨共 處一室、同房共枕等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 往獨占權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雖與林翰成同遊台 東及台南關子嶺,尚無從依此遽論為2人間有何逾越男女 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情節,並其等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 關係之推認,是上訴人既未蒐得何等被告與林翰成間交往 踰矩之證據,縱被告與林翰成外出同遊,其情節在客觀上 未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