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11號
TNEV,105,南簡,411,201610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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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汪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 人 王文文
被   告 方受
      侯建福
      方魯
      方清正
      方清吉
      郭隆泰
      方福基
      方仁上
      郭佳榮(原名郭雲明)
      楊進林
      李安哲(原名李安祥)
      李安富
      李安宗
      李戊吉
      徐安良
      楊添受
      楊添雲
      方建文
      方建宗
      方德盆
      方金春
      方金池
      楊志偉
      方瑞芳
      方溪泉
      方希仁
      方溪明
      方溪長
      方進昌
      方吳玉美
      朱盛發
      楊忠進
      楊忠義
      方稟涵
      方彥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環  住同上
被   告 方王秀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方孝忠  住同上
      方義憲  住同上
      王方玉英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方玉芬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應就被繼承人方德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方仁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楊添受楊志偉方金池方金春方瑞芳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金春侯建福朱盛發郭隆泰郭佳榮楊進林方溪泉李安富及原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各為四三點五四、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添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安宗李戊吉徐安良李安哲方福基方仁上方建文方德盆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方建宗方魯方清正方清吉方受方希仁方溪明方溪長方進昌方吳玉美方稟涵方彥霖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05年5月17日拍定取得被告侯建成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 並於105年5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7、124頁)在卷可憑, 嗣經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被告侯建成部 分之訴訟,而被告方建宗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 却之遺產管理人亦表示同意,且因由原告承當訴訟,對本件 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應准由原告 承當訴訟。
二、被告方受侯建福方魯方清正方清吉郭隆泰、方福 基、方仁上郭佳榮即郭雲明楊進林李安哲即李安祥李安富李安宗李戊吉徐安良楊添受楊添雲、方建 文、方建宗方德盆方金春方金池方瑞芳方溪泉方希仁方溪明方溪長方進昌方吳玉美朱盛發、楊 忠進、楊忠義楊志偉方稟涵方彥霖方王秀枝、方孝 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原共有人之一方德旺已於起訴前之103年1 月14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迄未經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追加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50頁),並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方德旺之起 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方德旺之繼承人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就系爭土地64分之1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 具狀追加訴請命渠等應先就其被繼承人方德旺所有之前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1.請准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位置範圍 分割。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377平方公尺,⑴起訴狀圖示A部分,由被告楊忠義楊忠進分別共有2分之1。⑵圖示B部分,有原告單獨所有。 ⑶圖示C1部分,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 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⑷圖示C部分,由被告楊忠義持分100 00分之3551,楊忠進持分10000分之3551,方仁上持分10000 分之2898。⑸圖示D部分,由被告楊添受持分10000分之2806 ,楊志偉持分10000分之4207,方建宗持分10000分之1052、 方金春持分10000分之252,方瑞芳持分10000分之1683。⑹ 圖示E部分,由被告方金春持分10000分之773,侯建成持分 10000分之2142,侯建福持分10000分之2142,朱盛發持分10 000分之2142,郭隆泰持分10000分之1070,郭佳榮持分1000 0分之1070,楊進林持分10000分之1714,方溪泉持分10000 分之268,李安富持分10000分之537,原告持分10000分之17 。⑺圖示F、F1部分,由被告楊添雲單獨所有。⑻圖示G部分 ,由被告李安宗持分10000分之232,李戊吉持分10000分之 464,徐安良持分10000分之464,李安哲持分10000分之464 ,方福基持分10000分之696,方仁上持分10000分之464,方 建文持分10000分之464,方德盆持分10000分之464,方德旺 持分10000分之464,方金池持分10000分之445,方魯持分10 000分之928,方清正持分10000分之464,方清吉持分10000 分之464,方受持分10000分之1855,方希仁持分10000分之 115,方溪明持分10000分之115,方溪長持分10000分之115 ,方進昌持分10000分之115,方吳玉美持分10000分之696, 方稟涵持分10000分之464,方彥霖持分10000分之464,原告 持分10000分之464。3.被告等應就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 割登記。」等語,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 忠進、楊忠義取得,並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 部分面積23.56平方公尺,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方仁上取得,並按附表編號4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 歸楊添受楊志偉方金池方金春方瑞芳取得,並按附 表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55平 方公尺,分歸方金春侯建福朱盛發郭隆泰郭佳榮楊進林方溪泉李安富及原告取得,並按附表編號6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各為43.54、 35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添雲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安宗李戊吉徐安良李安哲、方福 基、方仁上方建文方德盆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方建宗方魯方清正方清吉、方 受、方希仁方溪明方溪長方進昌方吳玉美方稟涵方彥霖取得,並按附表編號9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等語,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 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經協議無法定分割 方法,爰請求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應就 被繼承人方德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4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楊忠進楊忠義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忠進楊忠義、方 仁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分歸楊添受楊志偉方金池方金春方瑞芳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方金春侯建福朱盛發郭隆泰郭佳榮楊進林方溪泉李安富及原告汪誌偉取得,並按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 各為四三點五四、三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楊添雲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安宗、李 戊吉、徐安良李安哲方福基方仁上方建文、方德 盆、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方 建宗、方魯方清正方清吉方受方希仁方溪明方溪長方進昌方吳玉美方稟涵方彥霖取得,並按 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依兩造持份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楊添 受、楊志偉楊添雲楊忠義楊忠進方建宗郭佳榮 等人分別到庭或具狀稱: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 、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本件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方德旺業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64 分之1自應由被告方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繼承,而其等至今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方德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



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方 王秀枝方孝忠方義憲王方玉英方玉芬應就被繼承人 方德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 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 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 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 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 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 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 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行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 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 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71號卷第11至 29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安哲方建宗之應有部分,分 別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登記,故兩造無從協議分割,是揆諸前 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而就系 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查封,因裁判分割之結果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債權人之保障亦無影響 。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狀,前臨四維街,北端西鄰同段 1280地號土地,為被告楊忠義楊忠進所有,該土地上建 有一棟水泥建物,為被告楊忠義楊忠進所有;系爭土地 中段西側面臨同段1279地號土地,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 爭土地另與同段1277、1276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277地號



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建物,為被告楊添受之居所等情,業 據前案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審理中時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102年8月9日102年歸法字第506號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2.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各共有人分 割後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均可通往道路以對外 聯繫,且可與共有人所有之其他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亦符 合目前使用現況,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業已獲得被告楊 添受、楊志偉楊添雲楊忠進楊忠義方瑞芳、方金 池、方金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 理人、郭佳榮等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 100頁背面、第131頁);至於其他被告雖未到庭或具狀表 示其等意願,惟上開分割方案業已對其等合法送達,而其 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其他分割方 案,自難認上開分割方案有違反其等意願之情。則綜上各 情,應可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查上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C、D、E、G部分 雖仍由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又其中A部分,被告楊忠進楊忠義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D部分被告楊添受、楊志 偉亦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方瑞芳方金池、方金 春於另案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明 確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且其餘被告楊忠進楊忠義、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均表示同 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等顯然已充分考慮己身利益 ,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其 餘被告雖未就此節明確表示意見,惟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377平方公尺,卻多達數十位共有人,為避免系爭土地 過度細分,而降低土地之經濟價值,由部分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情形,核屬必要,是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防止土地細分之必要性,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 後,認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 ,且最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李安哲曾以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設定抵押予受訴訟告知人林正欽,而 抵押權人林正欽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 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林正欽之抵押權 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安哲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及訴訟費用之│
│ │負擔 │
├────────┼──────┤
楊忠進 │3/200 │
├────────┼──────┤
楊忠義 │3/200 │
├────────┼──────┤
汪誌偉 │149/1600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0/320 │
│南區分署即方却之│ │
│遺產管理人 │ │
├────────┼──────┤
方仁上 │1/128 │
├────────┼──────┤
楊添受 │1/24 │
├────────┼──────┤
楊志偉 │1/16 │
├────────┼──────┤
方金池 │3/200 │
├────────┼──────┤
方金春 │3/200 │
├────────┼──────┤
方瑞芳 │8/320 │
├────────┼──────┤
侯建福 │1/32 │
├────────┼──────┤
朱盛發 │3/768 │
├────────┼──────┤
郭隆泰 │5/320 │
├────────┼──────┤
郭佳榮 │5/320 │
│(原名郭雲明) │ │
├────────┼──────┤
楊進林 │8/320 │




├────────┼──────┤
方溪泉 │3/768 │
├────────┼──────┤
李安富 │1/128 │
├────────┼──────┤
楊添雲 │5/24 │
├────────┼──────┤
李安宗 │1/128 │
├────────┼──────┤
李戊吉 │1/64 │
├────────┼──────┤
徐安良 │1/64 │
├────────┼──────┤
李安哲 │1/64 │
│(原名李安祥) │ │
├────────┼──────┤
方福基 │3/128 │
├────────┼──────┤
方建文 │1/64 │
├────────┼──────┤
方德盆 │1/64 │
├────────┼──────┤
方王秀枝方孝忠│1/64 │
│、方義憲王方玉│ │
│英、方玉芬 │ │
├────────┼──────┤
方建宗 │1/64 │
├────────┼──────┤
方魯 │1/32 │
├────────┼──────┤
方清正 │1/64 │
├────────┼──────┤
方清吉 │1/64 │
├────────┼──────┤
方受 │1/16 │
├────────┼──────┤
方希仁 │3/768 │
├────────┼──────┤
方溪明 │3/768 │
├────────┼──────┤




方溪長 │3/768 │
├────────┼──────┤
方進昌 │3/768 │
├────────┼──────┤
方吳玉美 │3/128 │
├────────┼──────┤
方稟涵 │1/64 │
├────────┼──────┤
方彥霖 │1/64 │
└────────┴──────┘
附表二:
┌──┬──────┬────────┬──────┬──────────┐
│編號│ 土地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平方公尺)│
├──┼──────┼────────┼──────┼──────────┤
│ │A │楊忠進 │1/2 │2.5 │
│ 1 │ ├────────┼──────┼──────────┤
│ │ │楊忠義 │1/2 │2.5 │
├──┼──────┼────────┼──────┼──────────┤
│ 2 │B │汪誌偉 │1/1 │23 │
├──┼──────┼────────┼──────┼──────────┤
│ 3 │C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 │23.56 │
│ │ │南區分署即方却之│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 4 │C │楊忠進 │3551/10000 │3.16 │
│ │ ├────────┼──────┼──────────┤
│ │ │楊忠義 │3551/10000 │3.16 │
│ │ ├────────┼──────┼──────────┤
│ │ │方仁上 │2898/10000 │2.58 │
├──┼──────┼────────┼──────┼──────────┤
│ 5 │D │楊添受 │2806/10000 │15.71 │
│ │ ├────────┼──────┼──────────┤
│ │ │楊志偉 │4208/10000 │23.56 │
│ │ ├────────┼──────┼──────────┤
│ │ │方金池 │1010/10000 │5.66 │
│ │ ├────────┼──────┼──────────┤
│ │ │方金春 │293/10000 │1.64 │
│ │ ├────────┼──────┼──────────┤
│ │ │方瑞芳 │1683/10000 │9.43 │
├──┼──────┼────────┼──────┼──────────┤




│ 6 │ E │方金春 │731/10000 │4.02 │
│ │ ├────────┼──────┼──────────┤
│ │ │侯建福 │2142/10000 │11.78 │
│ │ ├────────┼──────┼──────────┤
│ │ │朱盛發 │267/10000 │1.47 │
│ │ ├────────┼──────┼──────────┤
│ │ │郭隆泰 │1070/10000 │5.89 │
│ │ ├────────┼──────┼──────────┤
│ │ │郭佳榮 │1070/10000 │5.89 │
│ │ │(原名郭雲明) │ │ │
│ │ ├────────┼──────┼──────────┤
│ │ │楊進林 │1714/10000 │9.43 │
│ │ ├────────┼──────┼──────────┤
│ │ │方溪泉 │268/10000 │1.47 │
│ │ ├────────┼──────┼──────────┤
│ │ │李安富 │537/10000 │2.95 │
│ │ ├────────┼──────┼──────────┤
│ │ │汪誌偉 │2201/10000 │12.1 │
├──┼──────┼────────┼──────┼──────────┤
│ 7 │ F │楊添雲 │1/1 │4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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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