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王天福
被 告 黃廉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35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係臺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 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發現系爭355號建物3樓 浴室有滲水問題,經告知被告,被告及其父親前來查看後, 承諾有空會修理,然均未處理。104年9月30日原告申請調解 ,未達成調解,被告請託李文正議員處理,請水電師傅做第 一次測試,確認為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漏水,被告不服, 辯解為濕氣所造成;嗣被告再度請託李文正另請土木技師鑑 定並做第二次測試,被告並要求當場鑿壁,後證實漏水起因 為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隔日被告要求李文正找建造系爭 353、355號建物之晉暉建設有限公司人員查看,亦確認係系 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漏水(防水層損壞)。原告所有系爭35 3號建物2樓至3樓樓梯及牆面因上開漏水情形而損壞(含壁 癌滲水、油漆剝落、階梯石材受潮變色),維修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所有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並無滲漏水 情形,原告所有系爭353號建物2樓至3樓樓梯及牆面損壞, 並非系爭355號建物滲水所造成,該等損壞係因系爭353號建 物本身浴室因水管未接好而造成滲漏水所致;被告雖曾於水 電師傅陳正福、土木技師蔡寶山前來查看時,進行積水測試 ,亦即將浴室排水孔堵住,使浴室成積水狀態,然其後水係 自浴室之門檻滿到臥室,致浴室門口前方之臥室地板隆起, 並從臥室滲水到系爭353號建物2樓至3樓間之牆壁,如平日 未進行積水測試,未將水放滿浴室地面而滿至臥室,即不會
發生滲漏水,因被告住處浴室有做防水層,然臥室並無防水 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53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355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前 揭兩幢建物毗鄰。
㈡系爭353號建物2至3樓之牆面及樓梯有因滲水而損壞之情形 (含壁癌滲水、油漆剝落、階梯石材受潮變色),所需之修 復項目、費用,如調字卷第24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353號建物浴室有滲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353 號建物2至3樓之牆面及樓梯有因而損壞之情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本件漏水爭議,被告曾請託李文正議員處理,李文正因而 先後委請訴外人即水電師傅陳正福於104年10月11日、以及 土木技師蔡寶山於105年1月13日前往系爭353、355號建物查 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另陳稱其於陳正福、蔡寶山 前往查看時,均有將浴室排水孔堵住,將水放至浴室門檻八 門高之水量,以進行積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依原告所提出104年10月11日,陳正福、原告及 被告父親間查看測試結果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陳正福於當 日曾表示:「(0分9秒處)阿我現在放水了,在試排水管。 (0分42秒處)沒有吧?!噢!有一點,那個這邊,這邊有 一點濕,這裡,這是滲過來的,齁,這邊你自己摸,這邊都 有一點濕濕的,齁有沒有,這不能亂講(豪洨)捏,這邊也 是有啊!這邊也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並 表示對上開譯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參照原告所提 出104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照片,於牆面鑿開處有局部因潮 濕而呈現較為深色之部分(見調字卷第11頁),足見兩造偕 同水電師傅陳正福於104年10月11日進行積水測試後,原告 所有系爭353號建物之2、3樓間牆面確有產生潮濕之狀況, 且水電師傅曾表示係「滲過來」所致。至證人李文正雖到庭 證稱:陳正福前往系爭353、355號建物查看積水測試結果後 ,稱測試結果並非被告浴室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前揭錄音譯文,陳正福並未提及依測試結果 ,並非被告浴室漏水等話語,反而係指出於放水試排水管後 ,牆壁有「濕掉」、「這是滲過來的」等語;另經本院就陳 正福當時是否有敘明其係如何認為測試結果並非被告浴室漏 水乙節詢問李文正,李文正稱:陳正福只是說不是被告浴室 漏過去的,但原因部分可能比較專業,我也不會講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而未能明確證述陳正福當時所表示關 於滲漏水原因之意見,則陳正福是否確曾表示被告住處浴室 並未漏水,尚屬有疑,無法以李文正上開證述,遽認系爭35 5號建物3樓浴室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13日兩造與土木技師蔡寶山間查看 積水測試結果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蔡寶山於2分28秒處表示「這裡也是濕的」;於4分11秒處 表示「我的意思是說,既然這樣,因為這個不是說很大啦, 不是說流的像水一樣,那既然水有滲過來,那來防止這個問 題,看能不能從根本治療這樣,不然如果你要是浴室打起來 又是大工程,要做防水還要打,大工程啊!那如果說可以用 注射的解決,因為…因為這是小小的沒有說太…太…」;被 告於5分50秒處稱「我可不可以從這裡,從這裡打下去看, 如果裡面也是濕的就代表是漏出來的,我可不可以拿鑿子從 這裡打下去,如果滲這邊就是那邊跑出來的嘛」,蔡寶山稱 「可以啊!沒關係,不要打太多」,並於19分43秒處稱「來 !鑿子鑿一下沒關係」;被告於20分26秒處復稱「你看這邊 一點而已裡面是乾的啊」,然蔡寶山稱「也是有,也是有那 個黑的」、「如果乾的要像這種這樣」、「這邊也是,這邊 黑黑的」,並於24分16秒時稱「沒關係,那我現在就是說既 然積水測試了,阿他會產生這樣,就是有滲透,…」等語, 被告並表示對於上開錄音譯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 參諸原告所提出105年1月11日至14日之照片所示,於105年1 月11日一處尚為乾燥狀態之牆面,於105年1月12日即有因潮 濕而呈現深色之狀況(見調字卷第13頁),其他牆面部分於 105年1月12日至14日止亦有局部因潮濕而呈現深色之部分( 見調字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2頁),足見該次積水測試後 ,原告所有系爭353號建物2、3樓牆面,有發生滲水現象, 且經協助兩造檢視測試結果之土木技師蔡寶山查看現場後, 亦當場表示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進行積水測試後會產生上 開結果,「就是有滲透」,並據此測試結果建議兩造可先以 注射之方式解決。
㈢此外,被告自陳其於陳正福、蔡寶山前往查看時,進行積水 測試後,水自浴室之門檻滿到臥室,致浴室門口前方之臥室 地板隆起,並從臥室滲水到原告住處樓梯間之牆壁,造成原 告提出照片中有兩三點潮濕之狀況,其後來也有整修臥室地 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58頁背面、第84頁),足見被 告亦不否認系爭355號建物經積水測試後,有滲水至系爭353 號建物之情形,僅辯稱水係自3樓浴室門檻滿溢至臥室後, 再從臥室滲至系爭353號建物之牆面。然依被告所自承:其
為積水測試,係將浴室排水孔堵住,水放至門檻八分高之水 量(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既然係為做積水測試,而僅將 水放至浴室門檻八分高之水量,該等積水應無自浴室門檻處 滿出而流至臥室內之可能,被告3樓臥室地板之所以會出現 突起等狀況,當係因積存於浴室之水量滲漏至臥室所致,由 此益見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確有滲漏水之現象。至被告雖 辯稱若非其進行積水測試,水即不會滿至臥室,導致滲透到 系爭353號建物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於104 年4月17日,即曾鑿開系爭353號建物2至3樓間之牆壁查看內 部情形(見調字卷第7至8頁),如非當時已有滲水狀況產生 ,原告應不致有無端鑿開牆壁之舉;又觀原告所提出之104 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9日間所拍攝之22張照片(見本院卷 第28至38頁),在該期間內原告住處牆壁經鑿開以及油漆剝 落之部分,持續有局部因潮濕而呈現較深色之情形,堪認系 爭353號建物2至3樓間之牆面,於104年10月11日間陳姓水電 師傅第一次前往檢視漏水狀況、以及於105年1月13日由土木 技師蔡寶山前往查看滲水原因,而為上開積水測試前,本即 有滲水之狀況,並非被告為積水測試後始發生滲漏水。依上 所述,原告主張前揭系爭353號建物2、3樓牆面及樓梯之損 害,係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滲水所致,核屬有據,堪以採 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系爭353號建物2樓至3樓樓梯間牆面及樓梯之 損壞,係系爭353號建物本身浴室因水管未接好造成滲漏水 所致等語,並聲請傳訊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351號建物)之郭水生為證。然原告否認本件 損害係因系爭353號建物本身有滲漏水情況所致,且觀諸原 告所提出系爭351、353、355號建物3樓平面圖可知(見調字 卷第6頁),本件發生損害之牆面及樓梯,係位於系爭353號 建物3樓「北側」,該處與被告所有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 間,僅以一牆之隔而相緊鄰;而郭水生所有之系爭351號建 物3樓則係與系爭353號建物3樓之「南側」相連,系爭353號 建物之3樓浴室雖與位在「南側」之系爭351號建物3樓相鄰 ,然未與本件發生損害之系爭353號建物「北側」牆面相連 。又依郭水生到庭證稱:原告曾經告知我,我家3樓浴室有 漏水,致滲水到緊鄰我家3樓浴室之原告住處3樓牆壁,後來 我就停止使用3、4樓浴室,並於104年8、9月份找人將我住 處3、4樓浴室打掉,重新做防水,之後原告就沒有再向我反 應有漏水情況;另原告有跟我說他要把他住處浴室打掉重做 ,因為排水孔與水管沒有銜接,水會從旁邊的水泥慢慢滲透 出去,我就想到我住處與原告住處連接部分也有壁癌產生,
才跟原告說是否係因原告住處漏水導致我住處有壁癌,後來 原告於104年8、9月份前,就叫人來將他住處3樓浴室牆壁打 掉,重新做防水,之後到目前為止我的住處均無滲水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由上足見,原告所有系爭353 號建物3樓之浴室,固曾發生滲漏水至南側郭水生住處之情 形,然該浴室與本件發生損害之北側牆面及樓梯並非緊鄰, 且原告就該浴室業於104年8月份前修繕完成,其後原告住處 與郭水生住處相連部分再無漏水發生,與本件系爭353號建 物3樓北側牆面於104年8月份後仍持續有滲水之情形,顯有 不同;是以,尚難認系爭353號建物浴室先前之漏水,會導 致系爭353號建物北側牆面滲水,而造成前揭系爭353號建物 3樓牆面與樓梯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353號建物2至3樓之牆面及樓梯有因滲水而損壞之情 形(含壁癌滲水、油漆剝落、階梯石材受潮變色),所需之 修復項目、費用,如調字卷第24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該頁估價單之記載,修復上開損壞所需之費用為9萬元, 而本件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355號建物3樓浴室有滲漏水之情 形,造成系爭353號建物受有上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該等損害所需費用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5年3月3月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8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355號建物之3樓浴室有滲漏水,造成其所有系爭353號建 物2樓至3樓樓梯及牆面有前述損壞情形,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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