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113號
TNEV,105,南簡,111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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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送達代收人 沈珮綺
被   告 凃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訂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同意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 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本件債權已進入 更生程序及與原告達成債權共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帳單明細及經濟部函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 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書狀抗辯本件債權已進入更生程序及與原告達成



債權共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具體陳明確 已進入更生程序及與原告達成何種共識,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據為得拒絕清償其積欠原告債務之理由。(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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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