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陳盈顯
被 告 徐惠美
徐得(原名徐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整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惠美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5年8月23 日以其父母即被告徐啟德及段月香(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就學貸款,並 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440,824元。依約借款應於 徐惠美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 款基準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借據第五 條約定,本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即為 就學貸款利率),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 教育部每年檢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另依借據第六條 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起就 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83固定計算遲延利息 ,且如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惟被告徐惠美自102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上開借款 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8月8日轉列催收款,合計
尚欠本金420,6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 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 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 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人之被告徐惠美自102年2月1日起 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尚積欠本金420,64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徐啟德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前揭說明,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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