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989號
TNEV,105,南小,989,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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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989號
原   告 顏俊宏
被   告 楊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1時25分許,停放在台 南市○區○○路0 段00號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 客車擦撞,造成原告車輛車體損害,受有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3 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規定甚明 。是對已死亡者起訴,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 起訴前之同年8 月20日死亡,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 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 訴顯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 萬元,為不合法 ,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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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