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978號
TNEV,105,南小,978,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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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楊峰源
被   告 李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喬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5月13日止。訴外人林珮綾於民 國104年2月20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慶 平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駛入健康二街,適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右後車身、後保險桿受損。因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發生時 ,尚於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蕭喬鴻請求而理賠新 臺幣(下同)18萬1,894元(包括工資3萬8,675元、塗裝費1 萬6,400元、零件費用12萬6,819元),而上開車禍事故被告 應負3成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 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568元【 計算式:18萬1,894元×30% =5萬4,568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林珮綾)、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原廠授權服務廠 保險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 證(本院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12號卷第5至19頁、本院 卷第1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42 頁至第59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 距離而發生系爭車禍,致林珮綾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已如前述(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而系爭車輛於發 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該車輛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對被 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2月20日已約1年,零 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萬6,819元,有報價單附卷可考(上 開司南小調字卷第8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金額為10萬5,68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萬6,819元÷(5+1)=2萬1,1 37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萬6,819元-2萬1,137元)×1/5× 1=2萬1,136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2萬6,819元-2萬1,136元=10萬5,683元】, 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萬8,675元、塗裝費1萬6,400 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可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6萬758 元【計算式:10萬5,683元+3萬8,675元+1萬6,400元=1 6萬758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足至明。查本件車禍乃因林珮綾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慶平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 遵行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所致,應為主要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雖屬直行車,惟行經該交 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 車輛,顯然亦應負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至明。是以,本院 審酌林珮綾、被告上揭過失之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 因,林珮綾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30,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 此比例酌減後為4萬8,227元【計算式:16萬758元×30﹪ =4萬8,22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8,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是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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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