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977號
TNEV,105,南小,97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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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呂東翰
被   告 孫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對面,因逆向跨 越雙黃線,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盧芊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106 元(工資:7,040元、零件:4,899元、塗裝:20,167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蘆芊妃)為證(本院105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612號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12號卷第26至 40頁)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 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卻逆向行 駛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 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 該車輛車對車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在 卷可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 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 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 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方屬合理;系爭車輛係102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 卷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4月22日約1年10個月, 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又10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2,75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為2,1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040元及塗裝20,167元 ,則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29,34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2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10元,餘90元由原告負擔,應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零件(4,899元)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4捨5 入)
第1年折舊額:
48990.369=1808
又10個月(10/12年)折舊額:
(4899-1808)0.36910/12=950合計折舊額
1808+950=2758
零件扣除折舊額
0000-00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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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