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辛松林
被 告 陳芳屏
訴訟代理人 林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以保權益。原告所持之支票,並非剽竊或 不當手段所獲取而來,實由第三人黃陳秀惠及徐有忠手中轉 交給原告。且原告另執有黃陳秀惠、徐有忠簽發之本票,業 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5年度司票字第1672號 、105年度司票字第1673號)。本件系爭支票雖已超過15年 之期,但實際上確實存在這一筆債務,原告以為支票、本票 屬於有價證卷,等同現金,債務應該仍存在,卻不知有何時 效,若知有時效問題,定於時效內提訴,實是因單親爸爸兩 頭燒。被告既然有簽發票據,應該要負票據責任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民國 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何來債務之說,況且系爭支票票期已 超過15年之時效,早已喪失追索期間。支票是被告的沒有錯 ,但當初簽發支票的時候並沒有填載日期,是黃陳秀惠私自 偽造。被告於86年事情發生期間向法院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 券之告訴,經法院傳喚三次未出庭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2張及退 票理由單2張為證,惟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6年7月20
日及86年7月23日,而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日則為86年7月21 日及86年7月23日,可認原告就系爭支票均已遵期為付款之 提示,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惟原告遲至105年8月9日始持 系爭支票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收文日期章戳可資佐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15711號卷第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 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 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 款,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之請求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3,000元 ,及自8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應予 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外,兩造並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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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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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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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芳屏 │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86年7月20日 │61,000元 │0000000 │
│ │ │社公園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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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陳芳屏 │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86年7月23日 │32,000元 │0000000 │
│ │ │社公園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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